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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長而具體的案例:
2.關于確定共同侵權的標準問題
本案一、二審的區別不僅在于賠償數額的變化上,更重要的是認定了9名被告中8名被告由于超標排放污染物承擔共同侵權的責任即連帶責任,而1名被告因為被當地環保部門確定為達標排污企業,在承擔民事責任上與超標排放企業有所區別,單獨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連帶責任。盡管判決的結果都是要承擔責任,但責任的意義和內容卻不同,連帶責任要重于單獨承擔的責任。
由于在環境侵權訴訟中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并不要求行為人有共同過失,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結合起來產生損害后果即可。從這個角度看,一審法院沒有區分被告的行為是否都為超標排放而判決9名被告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妥。但二審法院從寬認定了9名被告的共同侵橫行為,并且從寬適用連帶賠償責任,將行為是否合法作為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的標準之一。眾多被告對污染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其行為構成共同侵權為前提。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認定共同侵權行為,要求各加害人之間在客觀上和主觀上都具有“關聯共同”,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而在環境污染案件中,要想證明不同行業、不同地域、不同排污情況的企業存在共同過錯是很困難的。本案從寬認定了9名被告的共伺侵權行為,將客觀共同作為構成共同侵權的依據,克服了主觀共同論的局限。這樣既可以遭過連帶責任讓部分超標排污的企業承擔全部或大部分責任,又可以促使企業重視環保,努力減輕污染危害,這符合環境法的立法宗旨。
3.混合責任的問題
本案的二審法院認為原告等在簽訂承包合同時應考慮到上述企業多年排污的歷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人海口從事養殖業有一定的風險,應自行承擔由于對養殖環境風險評估不足的相應損失。最后判決減輕了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進是混合責任在環境訴訟中的適用。
混合責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環境污染的損害均有過錯,因此均應承擔責任。其法律特征是:(1)危害結果已經發生,受害人已經受到了損害;(2),雙方均有過錯,即損害后果并非加害人一方的過錯行為引起;(3)雙方的過錯行為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④《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里的“也有過錯o、應當是不包括損害后果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情況,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加害人將免除責任實際上混合責任就是根據因果聯系,由加害人承擔與自己行為有因果聯系的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受害人自行承擔與自己有因果聯系的行為產生的責任。
4,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案情較為復雜,涉及的法律問題比較多,一審法院處理案件時在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上都存在著瑕疵,二審法院的審理彌補了一審的缺陷,不僅確認了違法性不能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這一關鍵問題,而且區分了被告之間的責任關系,同時認定了受害人存在的過失問題,最終作出了正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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