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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長而具體的案例:
[爭點與評析]
本案首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達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免除其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也即行為的違法性是否作為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1.環境侵權行為的認定
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其民事責任構成要件與一般民事侵權構成要件有著密切關系。目前學說一般分兩種:三要件說和四要件說,區別就在于對行為的違法性是否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一的認定。有的觀點認為,環境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應以違法性為前提條件,僅污染環境而未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者,不負民事責任,其依據是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認為污染環境的行為應當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行為②;也有的觀點認為,環境侵權行為即使沒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的具體規定,但造成他人損害的,說明其違反了保護他人生命健康權的法律規定,因而具有違法性③;還有的觀點認為,違法性不是環境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筆者贊成最后一種觀點。
首先,行為的違法性是構成一般民事法律責任的要件,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例外。按照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的規定,并未要求加害人只有從事了違法行為才承擔賠償責任,?而只規定引起污染危害的,不論其排污行為是合法還是非法,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睹穹ㄍ▌t》第124條的規定只是我國環境保護及相關法律、法規所確定的基本原則和規章制度,而不是指具體的某一排污標準,它解決的是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不是行為標準的問題,即凡是污染環境致人損害之案件,應適用環境法等專門法律法規。此外,按照“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規則和環境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的原則,行為的違法性不應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和構成要件。
其次,環境污染造成的危害,有些情況下是違法行為所致,有些情況下則不是。環境侵權的間接性、社會性、復雜性、潛伏性、主體的不平等性也決定了違法性不應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F行法所確定的排污標準雖然承認寧定限度內的污染行為的合法性,但其標準不完全是根據環境本身所能容納、達到自凈能力的污染容量而制訂的,而是考慮到企業現有技術能力和承受能力而制訂的。即使是合法的排污也并不意味著不會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的損害后果。特別是在實行污染物“濃度控制”的情況下,即使某一單一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環境行政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濃度標準,也極有可能因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總量超過所在地的環境容量而造成環境污染,并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再者,法律允許在規定限度內的環境污染行為,但是法律不允許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如有些企業在正常生產的情況下,符合國家標準排放污染物,不發生行為的違法性問題。但在污染比較集中的特定地區,可能因污染物超過環境容量而造成環境污染,進而造成周圍居民財產或人身的傷害……在這種情況下,同樣可以要求排放污染的企業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案的情況便是如此,9名被告中有8名被告是超標排放,1名被告是達標爿瞰,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一起造成了污染的后果,有損害就有救濟,因此所有被告都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梢姡诃h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上,違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性質,不具有廣泛性,因而不能成為環境侵權責任的要件。
再次,長期以來有一種模糊認識,認為只要污染物排放達標,獲得了排污許可證,企業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就是合法的,無須賠償他人的損失,排污達標和“合法”給企業披上了保護的外衣。事實上,原國家環保局[1,991]年環法函字第104號文《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指出,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污染排放標準只是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第3條第3款亦規定:“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并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可見,污染物排放標準不是確定排污者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界限。這些解釋很好地體現了環境法的立法宗旨,但在實踐中,卻并未引起司法機關的足夠重視,以致在大多數環境污染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和法院都把注意力放到排污是否達標上,而很少從污染物排放總量和環境質量標準上理解達標。這樣一來,排污企業可以輕易地拿出自己“達標”的證明,而受害人卻很難提出反證,從而得不到應有的法律保護。本案很好地發揮了環境鑒定機構的作用,對認定被告的超標排污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一做法值得借鑒和推廣。
最后,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為社會創造了物質財富,滿足了人們生存和發展的要求,企業的行為無疑是正當的、合法的。有生產就一定有廢棄物的排出,盡管企業采取各種技術手段,嚴格按照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仍然無法從根本上消除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如果按照民法的理論,只有行為違法才能承擔責任,那么這種合法的環境污染行為就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則。因為排污者從事生產經營而獲得經濟利益,如果排污者對這種積極的、主動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不承擔責任,其結果勢必是受污染的受害者自負損失,而不能在法律上獲得救濟,這顯然有失公正。正因如此,對于合法排污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行為人雖合法排污,但對因此造成的他人合法利益之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日本法院在忍受限度理論中確立的原則中包括行為人遵守排污標準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而不能成為民法上的免責事由以及污染環境行為的公共性和利益性不能成為免責事由,這都值得我們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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