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選...《貨運代理考試輔導:提單持有人與提單的物權憑證作用》由中大網校國際貨運代理人考試考試網發布。" />
一般認為,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提單具有三種功能,即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承運人接管貨物或已將貨物裝船并保證據以交付的憑證,物權憑證。根據提單是物權憑證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一項判決中認為,提單持有人就是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人,當提單項下的貨物被占有時,提單的持有人有權對占有人提起確認貨物所有權之訴和返還貨物之訴。但是,在整個國際貿易活動中,存在著許多環節,提單作為物權憑證也不是一成不變的。由于我國《海商法》目前還沒有關于提單持有人的規定,因此,提單持有人持有的提單未必能夠作為物權憑證。在實踐中,經常有憑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起訴承運人的情形,其中有些是合理的,有些則值得進一步探討。
提單作為物權憑證,受到一定條件的制約,只有當這些條件全部滿足時,提單的轉讓才能產生貨物所有權轉讓的法律效力。著名貿易法專家施米托夫認為,提單的物權憑證性對于買賣雙方之間的內部轉讓是不必要的,只有在收貨人把提單出售或轉讓給第三人時,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作用才至關重要。英國法官DEVLIN也在判決中說:"提單及類似的物權憑證的作用,通常不用于發貨人與收貨人之間的貨物交付,因為此項交付在裝運時已經發生了,它的真正作用是交付發貨人一張可以立即轉讓權利的憑證。"這種觀點說明,提單在促進貨物流通和連鎖買賣中具有重要作用,顯示了提單的本質屬性。提單的自身發展歷史也說明了這一點。在產生的初期,提單只是一張貨物收據,正是商人轉賣貨物的需要,才逐漸催生了提單的物權憑證作用。因此,提單的物權憑證作用,是只有在發生轉讓時才具備的功能。如果提單持有人持有的提單并非經轉讓而來,那么他所持有的提單就不能作為物權憑證,也就不能產生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力。
學者曾對提單的轉讓進行過一些探討,通常認為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 提單的轉讓人必須有權轉讓提單。這是不言而喻的,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都認為,不能轉讓自己無權處分的權利。
2. 提單轉讓時,貨物必須在海上運輸途中。提單所證明的物權,只能是提單持有人在運輸期間的物權,而不是提單持有人在運輸之前(提單簽發前)或運輸完成后(憑單交貨后)的物權。提單不應當具有證明運輸期間之外物權的效力,承運人也無權簽發提單以證明運輸期間之外的物權。對貨物所有人來說,其在運輸期間之外的物權,只能用發票和合同等有關單證來證明。
3. 提單轉讓時,雙方必須有轉讓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合意。在貨物所有權的移轉過程中,一定要有轉讓貨物所有權的合意,這是許多國家民商法所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光有提單的轉讓還是不夠的,在轉讓的過程中,還必須有轉讓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合意,貨物的所有權才會移轉。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發揮的程度,受當事方之間的這種合意的制約。
按照上述觀點,以下幾類提單是不能作為物權憑證的:
1. 托運人持有的提單。托運人因運輸合同而從承運人手中取得提單,只是運輸合同的證明,而不是基于轉讓而來,不能作為物權憑證。美國1916年《聯邦提單法》就明文規定,通過承運人發行提單而持有提單的托運人,不是提單持有人,不能依據提單主張物權。
2. 因非法轉讓而持有的提單。當提單遺失或被竊后,被轉讓給了第三人,即便第三人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對價,他所持有的提單也不能作為物權憑證。因為提單是"準流通"的證券,后手持有人不能取得優于前手的權利,當提單的持有人無權進行轉讓時,受讓提單的人就不能將提單作為物權憑證。
3. 貨運代理人持有的提單。在提單正面通知人一欄內記名的人,常常是買方的貨運代理人。在辦理提貨手續時,收貨人向貨運代理人提供提單等單證資料,貨運代理人成為提單持有人,但收貨人將提單交付貨運代理人的真實意圖,并不是轉讓貨物的所有權,而是委托其提取貨物。因此,貨運代理人手中的提單不能作為物權憑證。
4. 抵押轉讓的提單。收貨人出于融資的需要,常將提單抵押給銀行,提單由銀行占有。但是,提單項下的貨物所有權沒有轉移,在這種提單與提單項下貨物相分離的情況下,提單喪失了物權效力,不能再作為物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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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