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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一家貿易公司與我國某進出口公司訂立合同,購買小麥500噸。合同規定,2002年1月20日前開出信用證,2月5日前裝船。1月28日買方開來信用證,有效期至2月10日。由于賣方按期裝船發生困難,故電請買方將裝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將信用證有效期延長至2月20日,買方回電表示同意,但未通知開證銀行。2月17日貨物裝船后,賣方到銀行議付時,遭到拒絕。
問題: (1)銀行是否有權拒付貨款?力什么?
(2)作為賣方,應當如何處理此事?
回答: (1)銀行有權拒絕議付。理由如下:根據《UCP500》的規定,信用證雖是根據買賣合同開出的,但一經開出就成為獨立于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銀行只受原信用證條款約束,而不受買賣雙方之間合同的約束。合同條款改變,信用證條款未改變,銀行就只按原信用證條款辦事。買賣雙方達成修改信用證的協議并未通知銀行并
得到銀行同意,銀行可以拒付。
(2)作為賣方,當銀行拒付時,可依修改后的合同條款,直接要求買方履行付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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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