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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排氣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有關規定
6.有關排氣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有關規定:
6.1排氣筒高度除遵守表3.8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外,還應高出200m半徑范圍的建筑5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嚴格50%執行。
6.2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第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
6.3若排氣筒高度處于本標準列出的兩個值之間,其執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以內插法計算;若某排氣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標準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時,以外推法計算最高允許排放速率。
6.4新污染源的排氣筒一般不應低于15m,若新污染源的排氣筒必須低于15m時,其排放速率標準值按外推計算結果再嚴格50%執行。
6.5工業生產尾氣確需燃燒排放的,其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1級。
7.檢測采樣的時間和頻次
7.1本標準規定排氣筒廢氣、無組織排放和特殊情況下的監測指標,均指任何1小時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7.2排氣筒廢氣采樣的時間和頻次
7.3無組織排放采樣的時間和頻次
7.4特殊情況下采樣的時間和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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