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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1)熟悉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地區;
第二十條 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a)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b)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c)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d)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d)國家規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e)國家規定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2)了解關閉礦山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采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并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準。
(3)了解礦產資源開采的有關規定,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跡,應當加以保護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 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第三十一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三十二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了解國家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有關規定;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2)熟悉國家保護耕地和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并進行驗收。
(3)掌握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4)了解建設占用土地的有關規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5)了解由國務院批準的征用土地的范圍。
第四十五條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一)基本農田;(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征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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