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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了解本法的適用范圍;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在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發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動。
(2)了解核設施選址、建造、運營、退役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有關規定;核設施選址,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在辦理核設施選址審批手續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核設施選址批準文件。核設施營運單位在進行核設施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申請領取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證和辦理裝料、退役等審批手續。核設施營運單位領取有關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后,方可進行相應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
第二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證和辦理退役審批手續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有關部門不得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準文件。
(3)了解開發利用或關閉鈾(釷)礦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有關規定;開發利用或者關閉鈾(釷)礦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或者辦理退役審批手續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4)了解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排放或處理、貯存放射性廢液的規定;第四十二條 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要求,對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或者貯存。
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向環境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放射性廢液,必須采用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5)了解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置方式及編制處置設施選址規劃的有關規定;第四十三條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在符合國家規定的區域實行近地表處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實行集中的深地質處置。
α放射性固體廢物依照前款規定處置。
禁止在內河水域和海洋上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核設施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條件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的需要,在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編制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提供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置。
(6)掌握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后,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的規定。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后,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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