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勞動關系管理
勞動合同法定條款:
勞動合同期限;
工作內容;
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勞動報酬;
社會保險;
勞動紀律;
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約定條款:
試用期限;
培訓;
保密事項;
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
當事人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專項協議:就勞動關系當事人為明確勞動關系中特定的權利義務,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契約。專項協議可以在訂立勞動合同的同時協商確定,也可以在勞動合同的履行期間因滿足主客觀情況的變化需要而訂立。前者包括服務期限協議、培訓協議、保守企業商業秘密協議、競爭禁止協議、補保險協議、崗位協議書、聘任協議書等;后者通常適用于企業勞動制度改革過程中因勞動制度的變化、結構調整、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應報銷的醫療費或其他債務以及勞動者個人原因離崗或下崗而簽訂的專項協議書。
訂立、變更勞動合同的原則: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
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序:要約和承諾;相互協商;雙方簽約(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在簽約前應認真審閱勞動合同文本約定的內容是否真實,就否與約定的條件一致。經確認后,勞動者本人和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并填寫年月日。法定代表人書面委托餓關人員代理簽字。如果當事人雙方要求的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與最后一方簽字蓋章的時間不一致時,必須注明該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
法人機關有權代表法人進行活動,法人機關是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先使者。法人機關能常分為意思機關、執行機關、代表機關、監察機關。意思機關即法人的權力機關或決策機關;執行機關,就執行意思決策,具體實施法人對內進行管理,對外進行民事活動和招聘錄取員工活動的功能;代表機關,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機關,通常稱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監察機關,就對法人執行機關的活動實施監督的機關。
企業人力資源部門的代理行為,就基于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權而發生的代理行為。委托代理授權為要式行為授權,即應當以書面形式授權。
勞動合同變更的條件就:
(1)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度發生變化,應變更相關的內容;
(2)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應變更相關的內容;
(3)提出勞動合同變更的一方應提前書面通知對方,并要平等協商一致方能變更合同。
經濟補償金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按1年的標準發放。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隨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承擔經濟補償的條件:
(1)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此種情況在試用期滿后不再適用。
(2)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4)勞動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提前30天書形式通知、承擔經濟補償責任的條件: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勞動者不能勝利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協議的。
醫療期:
經濟性裁員的條件:
(1)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
(2)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隨時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1)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無須說明理由或者承擔賠償責任。(2)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3)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
勞動者以辭職的形式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如果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賠償:(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所支付的費用;(2)用人單位支付的培訓費用;(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集體合同一般包括的內容:(一)勞動條件標準部分;勞動條件標準部分包括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等項條款。(二)一般性規定;規定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履行的有關規則。(三)過渡性規定;(四)其他規定。
集體合同的形式可以分為主件和附件。主件就綜合性集體合同,其內容涵蓋勞動關系的各個方面。附件就專項集體合同,是就勞動關系的某一特定方面的事項簽訂的專項協議。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1-3年。
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1)集體合同的主體;(2)集體合同協商;主要步驟:1)協商準備;2)討論;3)審議;4)簽字。(3)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核;(4)集體合同公布 勞動合同與集體合同的區別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
1、.主體不同
協商、談判、簽訂集體合同的當事人是雙方的代表;
協商、談判、簽訂勞動合同的當事人是企業與勞動者。
2.內容不同
集體合同的內容是關于企業的一般勞動條件標準的約定,以全體勞動者共同的利益和義務為內容,可以涉及勞動關系的各方面,也可以只涉及勞動關系的某一方;
勞動合同的內容只涉及單個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
3.功能不同
協商訂立集體合同的目的是規定企業的一般勞動條件,為勞動關系的各個方面設定具體標準,并作為單個勞動合同的基礎和指導原則;
勞動合同的目的是確立勞動者和企業的關系。
4.法律效力不同
集體合同規定企業的最低勞動標準,凡是勞動合同約定的? 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的標準一律無效,所以,集體合同的法律效率高于勞動合同。
5.原則不同
集體合同是平等合作,協商一致?
勞動合同是平等自愿,協商一致
6.格式不同
集體合同包括:勞動條件標準部分,一般性規定,過渡性規定,其他規定?
勞動合同包括:法定條款,約定條款
7.程序不同
集體合同有:簽字后由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勞動合同有:雙方簽字立即生效?
8.期限不同
集體合同有:定期
勞動合同有:定期,不定期,完成一定工作的
調解的特點:(1)群眾性;(2)自治性;(3)非強制性。
調解委員會的3個組成:(1)職工代表;(2)用人單位代表;(3)工會代表。
調解委員會的職責:(1)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序處理本單位的勞動爭議,回訪、檢查當事人執行調解協議的情況,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2)開展勞動法律法規、企業內部勞動管理規則的宣傳教育工作,預防勞動爭議的發生。
調解勞動爭議的原則:(1)自愿原則;包括:申請調解自愿、調解過程自愿、履行協議自愿。(2)尊重當事人申請仲裁和訴訟權利的原則;包括:勞動爭議發生后,解決勞動爭議的方式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調解或仲裁,調解委員會不得阻止;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都可提出申請仲裁的請求,調解委員會不得干涉;勞動爭議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當事人反悔,不愿履行該協議的,仍享有提請仲裁的權利,對此,調解委員會不得阻攔和干預。
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程序:(1)申請和受理;(2)調查和調解;(3)制作調解協議書或調解意見書。 調解協議書與調解意見書不同,調解意見書就調解委員會單方的意思表示,僅就一種建議性的文書,對爭議雙方沒有約束力;而調解協議書就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經當事人簽字,就應自覺履行,具有一定的約束力。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的期限為30日,即調解委員會應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構成: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勞動爭議仲裁的原則:一次裁決原則、合議原則、強制原則、回避原則、區分舉證責任原則。
勞動爭議仲裁的程序:(1)申請和受理。(7日、15日)(2)案件仲裁準備。(3)開庭審理和裁決。(4)仲裁文書的送達。(15日內不向法院起訴,即生效。) 勞動爭議的申訴時效為60日,即提出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申請,仲裁裁決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60日內做出;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批準,延期不得超過30日。
勞動爭議的分類:按爭議主體劃分,個別爭議、集體爭議、團體爭議。按爭議性質劃分,權利爭議、利益爭議。按爭議的標的劃分,勞動合同爭議、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而發生的爭議、勞動報酬、培訓、獎懲等發生的爭議。
信息溝通形式:正式溝通與非正式溝通。 縱向信息溝通、橫向信息溝通、建立標準信息載體。
一個完成的員工溝通,總就包括下列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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