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
勞部發〔1994〕4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勞動人事部門,解放軍總后勤部生產管理部:
為貫徹《勞動法》,使有關經濟補償的規定便于操作,我們制定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有關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三條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贾夭『徒^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標 題】集體合同規定(老)
【內容分類】勞動關系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41205
【實施日期】19950101
【發 文 號】勞部發〔1994〕485號
關于印發《集體合同規定》的通知
勞部發〔1994〕48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門勞動人事部門,解放軍總后勤部生產管理部:
為配合《勞動法》的實施,現將《集體合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執行情況及出現的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集體合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集體合同簽訂
第三章 集體合同審查
第四章 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指導和規范集體協商及簽訂集體合同,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加強集體合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四條 集體合同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章 集體合同簽訂
第五條 集體合同是集體協商雙方代表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六條 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合同期限:
(七)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協商程序;
(八)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九)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
(十)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集體協商是指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為簽訂集體合同進行商談的行為。
第八條 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三至十名,雙方人數對等,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工會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會主席的,應由工會主席書面委托;雙方應另行指定一名記錄員。
第九條 企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擔任或指派。
職工一方由工會代表;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民主推舉代表,并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第十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無特殊情況,必須履行其義務。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按照本規定第九條指派或推舉新的協商代表。
第十一條 職工一方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自擔任代表之起五年以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個人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
第十二條 集體協商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有過激行為。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的內容、時間、地點應由雙方共同商定。
在不違反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不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或資料。
第十四條 協商未達成一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同意,可以暫時中止協商。協商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十天。具體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簽字人為雙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在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內,雙方代表可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檢查。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對集體合同進行修訂。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在集體合同期限內,由于簽訂集體合同的環境和條件發生變化,致使集體合同難以履行時,集體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要求。
簽訂集體合同的一方就集體合同的執行情理和變更提出商談時,另一方應給予答復,并在七日內雙方進行協商。
第十九條集體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對原集體合同進行變更或修訂后,應在七日內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條 經集體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集體合同。但應在七日內向審查該集體合同的勞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
第三章 集體合同審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合同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查。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在七日內由企業一方將集體合同一式三份及說明報送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類企業和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央直屬企業集體合同報送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全國性集團公司、行業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的集體合同報送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雙方的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集體協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
(三)集體合同中的各項具體勞動標準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的審查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 登記、編號
(二) 審查;
(三) 制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
(四) 備案、存檔。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收到集體合同書后十五日內應將《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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