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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礦產資源法》關于投資建設方面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 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 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 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立礦山企業,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 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為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
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1)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2)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3)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4)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 1)、2)條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采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 1)、2)和 3)條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 3)、4)條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 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
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國家規劃礦區的范圍、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范圍、礦山企業礦區的范圍
依法劃定后,由劃定礦區范圍的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礦山企業變更 礦區范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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