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協字〔2018〕524號
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
為規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債券投資交易相關業務,建立和健全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債券投資交易相關業務內部控制機制,有效防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債券市場參與者債券交易業務的通知》、《關于進一步加強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債券交易監管的通知》等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及自律規則,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中證協”)聯合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基協”)起草了《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債券投資交易業務內控指引》,經中證協第六屆常務理事會和中基協第二屆理事會表決通過,現予發布。
附件: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債券投資交易業務內控指引
中國證券業協會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債券投資交易業務內控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債券投資交易相關業務,建立和健全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債券投資交易相關業務內部控制機制,有效防范和控制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債券市場參與者債券交易業務的通知》、《關于進一步加強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債券交易監管的通知》等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及自律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為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上述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證券自營(以下簡稱“自營”)、資產管理(含私募與公募基金,以下簡稱“資管”)、投資顧問(以下簡稱“投 顧”)等業務參與債券投資交易(以下簡稱“債券投資交易業務”)適用于本指引。
本指引所稱債券包括但不限于國債、地方債、金融債、政府支持機構債、企業債、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公司債。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開展資產支持證券、同業存單的投資交易業務,參照本指引執行。
本指引所稱債券投資交易為債券現券交易、債券回購交易、債券遠期交易、債券借貸業務等符合規定的債券投資交易業務。
其他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參照本指引執行。其他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包括但不限于開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的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機構等。
第三條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中證協)、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基協)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債券投資交易業務實施自律管理。
第四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開展債券投資交易業務,應當建立明確的業務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加強業務流程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五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用于管理債券投資交易業務的信息技術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債券投資交易業務應統一歸集在管理系統平臺上開展,管理系統包括但不限于業務審批、業務要素錄入、業務風險監測管理、業務合規審核等功能,并在符合監管要求的前提下,審慎設置業務規模、杠桿比例、集中度及價格偏離度等指標。
管理系統應當依據職責分工向債券投資交易相關業務部門(以下簡稱“業務部門”)、風險管理部門、合規部門、清算部門、資金管理部門、財務部門等開放相應權限,并應當對債券投資交易業務全流程留痕。
管理系統應當對自營、資管、投 顧業務進行隔離,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可對自營、資管、投 顧業務條線分別建立管理系統。
第六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合規開展債券投資交易業務,不得私下或在表外開展債券投資交易;按照規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的,不得以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替代書面合同;不得指定協議雙方以外的第三方作為交易對手方開展債券回購交易;不得以人員掛靠、業務包干等承包方式開展業務,或以其他形式實施過度激勵;不得通過任何交易形式進行利益輸送、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規避監管,或者為規避監管提供服務、便利。
第二章 內控體系
第七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對債券投資交易業務合規管理、風險控制、清算交收、財務核算等中后臺部門集中統一管理,并應當通過信息技術等手段全面掌握、監測債券投資交易行為,及時有效防范風險。
債券有關業務應當按照經紀、自營、承銷、資管、投 顧等業務類型分開辦理,并在人員、賬戶、資金、信息等方面嚴格分離,切實防范利益沖突;債券投資交易的投資決策、交易執行、風險控制、清算交收等關鍵崗位應當專人負責、相互監督,禁止崗位兼任或者混合操作。
第八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構建完善的債券投資交易內部控制體系,業務部門、風險管理部門、合規部門、后臺部門應當分工合理、權責明確、相互制衡、有效監督。
第九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業務部門職責包括制定債券投資交易業務相關規則、業務流程,履行業務一線風控職責,在風險指標內開展業務,確保管理系統中交易信息的完整,在日常業務中就風險事項與風險管理部門或合規部門保持密切溝通。
業務部門下設二級部門開展債券投資交易業務的,應當明確業務規模及風險指標等授權,薪酬激勵、人員安排應當納入部門統一管理,不得以構建若干個相同業務范圍的業務團隊和采用收入分成或包干的激勵機制代替部門管理。
第十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風險管理部門具體職責包括制定債券投資交易業務相關風險管理制度,根據公司內部制度對債券投資交易情況進行監控,開展風險識別、監測、計量與評估等風險管理工作,并向管理層揭示業務部門的業務風險,提出風險授權限額和風險管理措施等建議,定期出具風險監控報告。
第十一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具有合規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對債券投資交易業務相關的制度、新產品、新業務方案及協議等進行合規性審查,確保業務符合法律法規、產品合同的規定。
第十二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管理應當覆蓋各類業務部門、人員和業務環節。業務部門應當配備專職合規人員負責債券投資交易合規管理,業務部門下設二級部門的,應當配備兼職合規人員,配合具有合規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進行合規管理,并明確其合規管理要求。業務部門與總部異地辦公的,總部應當派駐合規人員,并通過增加合規檢查和稽核審計次數等手段加強管控。
第十三條信息技術部門、法律部門、清算部門、財務部門等后臺部門在履行各自職責并保障債券投資交易順利進行的基礎之上,應當協同配合風險管理及合規管理部門,為風險管理及合規管理提供支持、協作和監督,確保風險管理、合規管理工作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業務內控
第一節 風險管理
第十四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自營和資管業務參與債券投資交易,應當納入公司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并重點加強流動性風險、交易對手方信用風險的評估監控,健全應急處置機制。對于單一資產管理計劃產品,應當切實履行管理人職責。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投 顧業務涉及債券投資交易的,應當建立健全相應合規與風控制度。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對自營、資管賬戶之間的交易及投 顧建議中涉及與本機構自營、資管賬戶進行交易的情況實施有效監控,防范利益輸送、沖突和風險傳導。
第十五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證券自營和資管業務參與債券投資交易,應當建立相應的針對債券投資交易業務的風險管理指標體系,包括但不限于市場風險指標、流動性指標和信用風險指標。
自營和資管業務參與債券投資交易應當在風險指標范圍內開展,原則上不得超標開展業務。對于暫時性超標情況,應當明確超標處理的流程。出現暫時性超標時,應當嚴格履行超標處理流程并制定在一定時間內降至指標范圍內的具體處置方案。具有風險管理或合規管理相關職責的部門應當監督超限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對現券交易、買斷式回購、遠期、借貸交易的標的債券進行必要的盡職調查和內部評級,區分不同的風險等級,建立交易標的債券產品庫制度;對質押式回購的標的債券,可參考外部評級,建立黑名單制度。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對逆回購、遠期、借貸融出交易的交易對手進行必要的盡職調查和內部評級,區分不同的風險等級,建立白名單制度。交易對手白名單應當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開展自營和資管業務時,應確保交易標的債券及交易對手符合上述要求。
對于與中央對手方進行的回購交易,無需對標的債券及交易對手進行盡職調查和內部評級。
第十七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自營及資管業務應當建立交易對手額度管理制度,明確債券逆回購、遠期、借貸融出交易的交易對手授信額度管理要求,根據內部評級風險等級分配相應額度。對于內部評級較低的交易對手應當審慎嚴格控制額度上限。
第十八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在中后臺部門設置專崗,負責每個交易日日終核對交易明細及與對手方的回購(返售)或遠期交易安排(如有)。
第十九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選取市場公允指標主動建立多指標、差異化的債券投資交易價格和利率的比較基準體系,避免過度依賴單一比較基準。出現下列情況時,業務部門應當向風險管理部門備案并作出合理說明(公募基金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現券交易:除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外,現券交易價格(凈價)同時偏離交易當日日終相關比較基準超過1%(含)時,相關比較基準包括但不限于中債估值、中證估值及中證協和中基協共同認可的其他公允指標;
(二)回購交易:除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外,回購利率偏離交易當日日終相同主體類別同期限加權利率50個基點(BP)時。相關比較基準包括但不限于銀行間市場R00X及OR00X、上交所固收平臺R00X與深交所綜合協議平臺RR-XXX和TR-XXX及中證協和中基協共同認可的其他公允指標。
第二節 業務管理
第二十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對債券投資交易業務實行逐級授權管理,所有交易必須經管理系統風控指標核查,在授權的范圍內審慎開展,超過授權范圍的交易須經過相應的被授權組織或責任人批準方可開展。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投 顧業務涉及債券投資交易的,應當在授權的范圍內審慎開展,超過授權范圍的投資建議須經過相應的被授權組織或責任人批準方可發送至委托方。
第二十一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自營和資管業務開展債券投資交易應當健全應急處置機制。
第二十二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債券投資交易人員應當使用公司統一配置的電話、郵件、即時通訊等系統開展債券投資交易詢價等活動,其工作郵件、通話記錄、即時通訊信息等應當監測留痕,并接受合規部門監督檢查。嚴禁債券投資交易人員使用非公司統一配置郵箱、社交網絡賬戶、即時通訊工具等進行交易詢價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自營和資管業務開展回購、遠期、借貸等交易,在需要簽訂協議時交易雙方均應當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按規定簽訂交易合同及相關協議,并應當加蓋公司公章或經公司書面明確授權的業務專用章或合同專用章,并以書面或電子形式集中存檔。
第二十四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自營和資管業務參與現券交易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及業務規則的規定開展業務,加強技術支持及人員操作的管理,防范技術故障、操作失誤等造成的交易異常風險和結算風險。
第二十五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自營和資管業務參與債券回購交易,應分別按會計準則要求將交易納入機構資產負債表內及非法人產品表內核算,計入“買入返售”或“賣出回購”科目。
約定由他人暫時持有但最終須購回或者為他人暫時持有但最終須返售的債券投資交易,均屬于買斷式回購,債券發行分銷期間代申購、代繳款交易除外。開展買斷式回購交易的,正回購方應當將逆回購方暫時持有的債券繼續按照自有債券進行會計核算,以此計算風險資本準備、表內外資產總額等風險控制指標,并統一納入規模、杠桿、集中度等指標控制。
開展質押式回購交易,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質押登記,參與者開展質押式回購與買斷式回購最長期限均不得超過365天。經交易雙方協商一致,質押式回購(不含上海證券交易所及深圳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形式的質押式回購)交易可以換券,買斷式回購交易可以現金交割和提前贖回。
開展逆回購交易的,應根據質押品資質審慎確定質押率水平,并持續監測質押品的風險狀況和價值變動。
第二十六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自營和資管業務開展債券遠期交易應當加強產品期限、交割方式、交割規模控制,加強單只債券遠期交易賣出與買入總余額占該只債券流通量的比例控制、遠期交易賣出總余額占可用自有債券總余額的比例控制。非法人產品應當加強債券遠期交易凈買入余額與產品凈值的比例控制。
第二十七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自營和資管業務開展債券借貸交易,應當加強債券借貸的融入余額占自有債券托管總量的比例、單只債券借貸融入(或融出)余額占該只債券發行量的比例控制。
第二十八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根據要求在指定系統中報備場外債券投資交易相關數據。場外債券投資交易數據由中證協與中基協共享。
場外債券投資交易是指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含北京金融資產交易所)、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證券公司柜臺市場、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其它市場開展的本指引第二條所述的債券投資交易。
上海證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臺和大宗交易平臺、深圳證券交易所綜合協議平臺的債券投資交易參照場外債券投資交易數據報送要求執行。
第三節 業務人員管理
第二十九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參與債券投資交易的人員,應當具有交易市場要求的相關資質。
第三十條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應當根據要求在公司及中證協網站公示債券投資決策人員、交易執行人員和中后臺核對專崗人員信息,資管業務參與債券投資交易的,還應當同時在中基協網站進行公示。上述人員離職的,應當在離職手續辦理完畢后2個工作日內在公司網站及中證協網站公示離職信息,公示期不少于1個月;資管業務參與債券投資交易的離職人員,還應當同時在中基協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個月。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應當根據要求在公司及中基協網站公示債券投資決策人員、交易執行人員和中后臺核對專崗人員信息。上述人員離職的,應當在其離職手續辦理完畢后2個工作日內在公司網站及中基協網站公示離職信息,公示期不少于1個月。
債券投資決策人員是指投資經理、投資經理助理、基金經理、基金經理助理及其他擁有投資決策權限的人員。債券交易執行人員是指實際執行債券交易的人員。中后臺核對專崗人員是指本指引第十八條所述的專崗人員。
第三十一條參與債券投資交易的人員薪酬與激勵合計超過100萬元人民幣的,超過部分應當按照等分原則遞延發放,遞延周期不少于2年。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二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保留債券投資交易業務的相關資料并存檔備查,相關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生效之日起20年。
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業務審批流轉記錄;
(二)業務書面協議;
(三)業務管理系統相關數據;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中證協與中基協可以采取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等方式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債券投資交易相關業務開展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三十四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配合中證協與中基協進行檢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資料。
第三十五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業務人員違反本指引規定,中證協與中基協視情節輕重采取自律懲戒措施。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業務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或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中證協與中基協依法移交中國證監會或其他有權機關查處。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相關法律法規、監管規定、自律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指引由中證協和中基協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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