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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登記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事實上的權利人的物權,許可真正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真正的權利狀態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進行更正。但是,更正的程序可能較為費時,有時申請更正的權利人與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之間的爭議一時難以化解,法律有必要建立異議登記制度,作為一種對真正權利人利益的臨時性保護措施。所謂異議登記,就是將事實上的權利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所提出的異議記人登記簿,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是,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張依照登記的公信力而受到保護。
由此可見,異議登記雖然可以對真正權利人提供保護,但這種保護應當是臨時性的,因為它同時也給不動產物權交易造成了一種不穩定的狀態。為使得不動產物權的不穩定狀態早日恢復正常,法律必須對異議登記的有效期間做出限制。因此,本條規定,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異議登記失效。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說明異議登記的申請人不積極行使其權利,為使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致受到嚴重的影響,法律規定這時該異議登記失去其效力。
由于異議登記可以使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同時,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提出異議登記的申請時也無須充分證明其權利受到了損害,因此,如果申請人濫用異議登記制度,將可能給登記簿上記載權利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所以,本條規定,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異議登記同樣是國外不動產登記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發生登記錯誤的情形時,對抗土地登記簿的正確性的異議,可以納入登記。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中,原來也規定有異議登記制度,但是后來“法律”做了修改,將其納入“民事訴訟法”中的“假處分”制度。所謂假處分,屬于民事訴訟法中一種保全性質的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在于將爭議的法律關系狀態暫時保持不變,以防止權利人處分其權利后,使得將來無法恢復。但在后來制定“土地登記規則”時,考慮到這一制度的積極意義,又將其納入限制登記之中。日本不動產登記法中的假處分制度意義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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