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銀行業的國際監管
近年來,經濟金融全球化的發展日益加快。一方面,跨國銀行集團的發展形成了國際銀行間的競爭;另一方面,國際資本流動包括國際借貸的增加,使銀行風險國際化。國際社會對監管不力的金融活動所產生的潛在系統性風險開始給予極大關注,國際銀行監管合作在全球范圍、地區范圍以及雙邊范圍內各個層次上都表現得十分迫切。巴林銀行倒閉等一系列危機事件表明,監管當局之間的有效溝通可以加強對國際性銀行及其經營活動的監督與管理。同時可以創造和維護一個公平競爭的環境,以便其本國銀行參與其中的競爭。正是基于這些原因,世界各國的政府、中央銀行和金融監管當局在20世紀90年代對國際銀行監管合作給予特別關注。從世界經濟、金融的現實需要和發展趨勢上看,國際銀行監管合作的范圍正在不斷擴大,形成了一套具普遍性的監管原則和標準。
為了維護成員國的共同利益,加強監管合作,統一監管的原則和標準,1975年2月,由國際清算銀行發起,西方10個主要國家在瑞士的巴塞爾成立了銀行管理和監督實施委員會,簡稱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
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1975年達成的“巴塞爾協議”確認了國際銀行監管的基本標準和原則,明確任何銀行的國外機構都不能逃避監督。東道國有責任監督在其境內的外國銀行;監管當局應加強合作,東道國和母國互通信息,并代為檢查對方的海外機構;以東道國為主監督外國分行的流動性和外國附屬機構的清償能力;以母國監管當局為主監督外國分行的清償能力和外國附屬機構的流動性。
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早先是著眼于如何增強國際銀行的資本來源。以利于強化國際銀行體系的穩定性,繼而又認識到有必要在成員國中間用統一的辦法衡量其資本充足性,并建立資本充足性的最低標準,以實現巴塞爾委員會銀行監管的兩個根本目標:一是新的監管框架應服務于增加國際銀行體系的健全和穩定;二是本著消除國際銀行間現存不平等競爭的根源和確保制度公平的觀點,在新框架應用于各不同國家的銀行時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其后歷次的“巴塞爾協議”對監管原則、監督權利的分配、監管標準等進行了完善和補充。
2004年6月26日,代表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的“十國集團”的中央銀行行長和銀行監管當局負責人舉行會議,一致同意公布“巴塞爾新資本協議”。
“巴塞爾新資本協議”與1988年版的“巴塞爾協議”具有同樣的目標,即通過對銀行提出統一的資本金要求,促進國際銀行體系的穩定性和銀行國際競爭的公平性。新協議作為原協議的替代,設計目標是要提高資本金要求對銀行風險的敏感程度和具有風險敏感性的資本要求的有效性。
本次公布的“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在保留原有的風險資本分類的基礎上,以風險量化和風險管理為中心,以提高監管資本金計量對風險的敏感度為改良目標,利用內部激勵、監管檢查和市場約束三種力量,進一步促進銀行加強風險管理,提高資本監管的有效性。新資本協議提出了最低資本充足率要求、外部監督、市場約束這三大支柱,并分別在這三方面加以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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