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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章 訴訟與仲裁法律基礎知識
一、民事訴訟法基礎知識
(一)民事訴訟概述
1.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的概念
民事訴訟是指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審理、判決、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
民事訴訟法是國家制定的規范法院和訴訟參與人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2.國家審判機關及其主管民事訴訟的范圍
我國的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法院主管民事訴訟的范圍包括:
(1)因民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民事實體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的民事案件;
(2)因經濟法、勞動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發生的爭議,法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
(3)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蹤、死亡等非訟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決的債務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決的宣告票據和有關事項無效的案件。
3.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管轄
民事案件的管轄主要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裁定管轄。
(1)級別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三類:①重大的涉外案件;②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如海事、海商案件,專利糾紛案件,重大的涉港、澳、臺民事案件等。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是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兩類:①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②認為應該由本院審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2)地域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轄為原則,原告所在地為例外來確定一般地域管轄。被告為公民的,其住所地為戶籍所在地。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其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主要營業地。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特殊情況下,《民事訴訟法》規定某些訴訟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等。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九種屬于特殊地域管轄的訴訟:①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②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③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④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⑤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⑥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⑦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⑧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法院管轄;⑨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航程終止地法院管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實行協議管轄,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屬于專屬管轄的訴訟有以下三類:(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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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