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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農業質量標準法律規范
一、基礎性法規
有關農業質量標準的基礎性法規有:《標準化法》、《產品質量法》、《動物防疫法》、《合同法》、《環境保護法》、《計量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1991年頒布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
在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制度方面:(1)動物檢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業標準、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2)動物、動物產品出售或調運離開產地前必須由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3)國家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4)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志。(5)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運輸、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志出售和運輸。(6)人工捕獲的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須經捕獲地或者接受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方可出售和運輸。(7)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檢疫工作的監督管理。
在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制度上:(1)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生產、加工、存放過程,實行檢疫監督制度。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2)進境需檢疫。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當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3)出境需檢疫。(4)運輸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過境的,應持有輸出國家或地區出具的檢疫證書,在進境時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出境口岸不再檢疫。(5)攜帶、郵寄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進境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國家禁止如下物品進境:動植物病原體、害蟲及其他有害生物;動物疫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的有關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動物尸體;土壤。(6)運輸工具需檢疫。
二、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于2006年4月29日通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基本制度:(1)政府統一領導,農業主管部門依法監管,其他部門分工負責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體制。(2)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強制實施制度。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農產品,禁止銷售。(3)防止因農產品產地污染而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產品產地管理制度。(4)農產品的包裝和標識管理制度。(5)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制度。(6)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風險分析、評估制度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的信息發布制度。(7)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制度。
對農產品產地管理的規定:(1)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產地管理,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2)禁止違法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3)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采集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4)縣級以上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區域自然環境條件,認定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應當提出禁止生產區域。
對農產品生產過程的規定:(1)依照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2)依照規定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3)對其生產的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
對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的要求:(1)對規定在銷售時應包裝和附加標識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銷售;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進行標識。(2)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和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3)銷售的農產品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生產者可以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識;農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優質農產品標準的,生產者可以申請使用相應的農產品質量標志。
對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制度規定:(1)縣級以上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2)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檢測機構承擔,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3)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可以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對經檢驗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4)對檢查發現的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產品,責令停止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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