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冊
第十三條 國家對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實行執業注冊管理制度。取得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且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人員,經注冊方可以監理工程師名義執業。
第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照職責分工,制定相應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辦法并監督執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專業類別分別負責監理工程師注冊及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經批準注冊的申請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或電子證書)。
第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執業時應持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注冊證書、執業印章樣式以及注冊證書編號規則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會同交通運輸部、水利部統一制定。執業印章由監理工程師按照統一規定自行制作。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由監理工程師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照職責分工建立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信息平臺,保持通用數據標準統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歸集全國監理工程師注冊信息,促進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和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負責建立完善監理工程師的注冊和退出機制,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等違法違規行為,依照注冊管理的有關規定撤銷其注冊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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