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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二級建造師考試建設工程法規復習筆記(34)

發表時間:2013/1/7 14:26:51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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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幫助考生系統的復習2013年二級建造師考試課程全面的了解二級建造師考試教材的相關重點,本文將主要針對二級建造師考試科目建設工程法規及相關知識》相關知識點進行詳細講解,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建設工程法律制度

建造師管理制度

注冊管理

未取得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不得擔任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不得以注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

重點解析:

此處注意掌握兩個點:

(1)“大中型”

也就是說,對于小型建設工程項目,并沒有這樣的要求。即要求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必須是注冊建造師。

(2)“施工單位”

對于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的勘查、設計、工程監理等單位的負責人不要求必須是建造師。盡管建造師也可以在這些單位執業。

執業管理

一、執業范圍

建造師分為一級建造師(Constructor)和二級建造師(Associate Constructor)。按照建設部頒布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一級建造師可以擔任特級、一級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項目經理;二級建造師可以擔任二級及以下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項目經理。

重點解析:

一級建造師、二級建造師可以擔任項目經理的項目范圍需要引起重視。不僅由于這是作為建造師執業的紅線,這兩個范圍也很適合出題。在這里,對于二級建造師可以擔任“二級及以下”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含義要有正確的理解,此“二級及以下”強調的并不是企業資質,而是項目的規模。也就是說,二級建造師也可以在一級建筑企業執業,但是,可供執業的項目卻要在二級企業的資質范圍之內。

執業工程規模標準

監督管理

法律體系和法的形式

法律體系

法的形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下稱《立法法》)及有關規定,我國法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憲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規

四、地方性法規

五、行政規章

重點解析:

注意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對效力。

民法

民事法律關系

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一種,能否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取決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所謂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三種: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重點解析:

1.這里出現的數據是必須掌握的。

2.對于后一種情形,即“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更為重視一些。這不僅是由于這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一種特殊情形,易于命題,而且還在于這個知識點與后面的《勞動法》中的內容有關聯。

《勞動法》中規定,勞動者的法定最低就業年齡為16周歲。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指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任何單位不得與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發生勞動法律關系。

同時,《勞動法》也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這里的未成年工指的就是這種“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2條第1款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民法通則》第13條第2款還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重點解析: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這個知識點歷次考試都有所涉及,是必須要掌握的知識點。

1.這里出現的數據需要掌握。這里的“10周歲以上”的含義應該是包括“10周歲”的。因為,下文中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界定為“不滿10周歲”。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知識點與后面的《合同法》中的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緊密相連,因而更適于出題。學習此部分內容應該結合《合同法》中的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來學習。

(3)無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民法通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重點解析:

相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部分知識點較少出現在試題中。因為,很明顯,這類人與工程建設并不密切相關。但是,從民法的角度看,這部分內容依然是基礎的知識,我們也要很好理解。

二、要式法律行為和不要式法律行為

(一)要式法律行為

要式法律行為指法律規定應當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例如,根據《合同法》第270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因此,訂立建設工程合同的行為,屬于要式法律行為。

(二)不要式法律行為

不要式法律行為指法律沒有規定特定形式,采用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形式均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個條款規定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屬于不要式法律行為,有沒有書面形式的合同均可。而非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則屬于要式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重點解析:

區分要式法律行為和不要式法律行為是需要掌握的。這兩種行為的區別就在于法律是否對該行為的形式有規定,有規定的就是要式行為,沒有規定的就是不要式行為。區分的意義在于,對于要式行為,如果當事人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去做,則其行為不能認定為有效的行為。

但是,我們也要看到,不認定為有效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就認定是無效的行為。

例如,《合同法》第270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可見,訂立建設工程合同屬于要式行為。但是,如果當事人訂立的建設工程合同沒有采用書面的形式,也不能認為就當然無效。《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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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二級建造師考試建設工程法規復習筆記匯總(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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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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