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地點、納稅期限
(一)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指增值稅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發生應稅、扣繳稅款行為應承擔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的起始時間。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分為兩種情況:一是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二是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報關進口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具體規定如下: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并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3)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按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4)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5)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銷售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6)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憑據的當天。
(7)納稅人發生按規定視同銷售貨物行為(委托他人代銷、銷售代銷貨物除外),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二)增值稅納稅地點
(1)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2)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的,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務管理證明,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需向購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也應回其機構所在地補開。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4%的征收率征稅,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未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3)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4)非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未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5)進口貨物應當由進口人或其代理人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三)增值稅納稅期限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增值稅報繳稅款的期限有以下幾種形式:
(1)以1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 日、15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次月1~10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2)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憑證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3)納稅人出口貨物,應當按月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退稅。
九、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
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是指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開具的發票,是購買方支付增值稅額并可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由此可見,專用發票不僅是經濟業務收付款的原始憑證,而且是兼記銷貨方納稅義務和購貨方進項稅額的主要依據,是購貨方據以抵扣增值稅稅款的法定憑證。
《增值稅暫行條例》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作出了規定。1993年12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試行)》,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之后又發布了一系列有關專用發票的規定、文件。2006年10月17日,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修訂后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關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規定、通告等文件同時廢止。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發票聯,作為購買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一)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領購、開具范圍
增值稅專用發票只限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一般納稅人應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使用專用發票。使用,包括領購、開具、繳銷、認證紙質專用發票及其相應的數據電文。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需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1)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
(2)有《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3)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①虛開專用發票;②私自印制專用發票;③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④借用他人專用發票;⑤未按規定開具專用發票;⑥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⑦未按規定申報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⑧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為了加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有以上情形之一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二)專用發票開具要求
(1)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2)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3)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4)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專用發票。
開具的專用發票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作為扣稅憑證.購買方有權拒收。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可以匯總開具專用發票。匯總開具專用發票的,同時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見表4-3),并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三)銷貨退回、開票有誤或者銷售折讓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規定
納稅人銷售貨物并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后,如發生退貨、開票有誤或者銷售折讓,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
(1)一般納稅人在開具專用發票當月,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如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符合作廢條件的,按作廢處理;開具時發現有誤的,可即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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