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點:票據行為
一、出票
票據行為是票據當事人以發生票據債務為目的的、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權利義務成立要件的法律行為。票據行為包括出票、承兌、背書和保證。
出票是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據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票據記載事項分為必須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和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事項等。
出票人簽發票據后,即承擔該票據承兌或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票據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法定金額和費用。
票據的記載事項:
二、背書
1.概念和種類
(1)背書是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2)轉讓背書是指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非轉讓背書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
(3)非轉讓背書包括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委托收款背書是背書人委托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的背書。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據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2.背書記載事項
(1)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
(2)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書應記載“委托收款”字樣、被背書人和背書人簽章。質押背書應記載“質押”字樣、質權人和出質人簽章。
(4)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于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票據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3.背書連續及其效力
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依法舉證,證明其票據權利。
4.不得進行的背書
(1)“條件背書”是指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
(2)“部分背書”是指將票據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部分背書屬于無效背書。
(3)“限制背書”是指記載了“不得轉讓”,此時票據不得轉讓,例如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的,票據不得背書轉讓;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4)“期后背書”是指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三、承兌
承兌即承諾兌付,是付款人在匯票上簽章表示承諾將來在匯票到期時承擔付款義務的一種行為。
1.提示承兌期限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2)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3)如果持票人超過法定期限提示承兌的,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3.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應當以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4.付款人承兌匯票,不能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四、保證
1.概念
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而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2.保證的記載事項
(1)保證人必須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①表明“保證”的字樣;②保證人名稱和住所;③被保證人的名稱;④保證日期;⑤保證人簽章。
(2)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
①已承兌的票據,承兌人為被保證人;②未承兌的票據,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3)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4)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
3.保證責任的承擔
4.保證效力
(1)保證人對合法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2)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票據的保證責任。
(3)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附條件總結:
(1)背書:背書附條件時條件本身無效,背書是有效的;
(2)保證:票據保證時不能附條件,如果保證附條件,條件無效,保證有效;
(3)承兌:承兌不得附條件,如果承兌附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知識點:票據追索
(一)票據追索適用的情形
1.到期后追索,是指票據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票據的其他債務人行使的追索。
2.到期前追索,是指票據到期日前,持票人對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
(1)匯票被拒絕承兌的;(2)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4)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提示: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條件是作為主債務人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喪失支付能力,持票人的第一次權利(付款請求權)不能實現了,才能行使第二次權利(追索權)。
(二)被追索人的確定
1.票據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不按照票據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2.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三)追索的內容
(1)最初追索權的客體。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2)再追索權的客體。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即可從持票人處取得票據、有關拒絕證明和利息、費用的收據,并可據此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票據法》規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權,可以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及其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四)追索權的行使
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3日)發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承擔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持票人對前手的首次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五)追索的效力
被追索人依照規定清償債務后,其責任解除,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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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黑天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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