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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初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基礎指導資料(7)

發表時間:2013/10/31 9:33:25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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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票據行為

(一)出票

1.含義: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出票包括兩個行為:一是作成票據;二是交付票據。這兩者缺一不可。

2.記載事項:

票據記載事項一般分為必須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和記載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事項等。

(1)出票時必須記載事項:

【提示】如不記載,票據行為即為無效(各類票據有具體的必須記載事項),例如簽章:①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定的,票據無效;②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③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2)相對記載事項:

【提示】這些事項如果未記載,由法律另作相應規定予以明確,并不影響票據的效力。例如,《票據法》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

(3)任意記載事項: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效力,記載時則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如出票人在匯票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其中的“不得轉讓”事項即為任意記載事項。

(4)記載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事項是指除了絕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外,票據上還可以記載其他一些事項,但這些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銀行不負審查責任。

3.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簽發票據后,即承擔該票據承兌或付款的責任。

(二)背書——背書是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1.分類:按照目的——轉讓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和非轉讓背書(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據權利為目的)

【提示】貼現背書是轉讓背書的一種。

非轉讓背書——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2.背書記載事項。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背書人名稱。

3.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應當連續——轉讓的背書人與受讓的被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

4.不得進行的背書,包括條件背書、部分背書、限制背書、期后背書

5.背書效力:背書人以背書轉讓票據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

(三)承兌——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并簽章的行為,僅適用于商業匯票。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3.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四)保證——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而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1.范圍: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除外。

2.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①已承兌的票據,承兌人為被保證人;②未承兌的票據,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

3.被保證的票據,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4.保證效力

(1)保證人對合法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2)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票據的保證責任。

(3)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九、票據追索

票據追索適用于兩種情形,分別為到期后追索和到期前追索。

到期后追索,是指票據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票據的其他債務人行使的追索。

到期前追索,是指票據到期日前,持票人對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1)匯票被拒絕承兌的;(2)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票據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不按照票據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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