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03號內部審計具體準則——審計證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證據的獲取及處理,保證審計證據的相關性、可靠性和充分性,根據《內部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證據,是指內部審計人員在實施內部審計業務中,通過實施審計程序所獲取的,用以證實審計事項,支持審計結論、意見和建議的各種事實依據。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于各類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及其從事的內部審計活動。其他組織或者人員接受委托、聘用,承辦或者參與內部審計業務,也應當遵守本準則。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四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據不同的審計事項及其審計目標,獲取不同種類的審計證據。
審計證據主要包括下列種類:
(一)書面證據;
(二)實物證據;
(三)視聽證據;
(四)電子證據;
(五)口頭證據;
(六)環境證據。
第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獲取的審計證據應當具備相關性、可靠性和充分性。
相關性,即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及其具體審計目標之間具有實質性聯系。
可靠性,即審計證據真實、可信。
充分性,即審計證據在數量上足以支持審計結論、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審計項目的各級復核人員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審計證據的相關性、可靠性和充分性予以復核。
第七條 內部審計人員在獲取審計證據時,應當考慮下列基本因素:
(一)具體審計事項的重要性。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從數量和性質兩個方面判斷審計事項的重要性,以做出獲取審計證據的決策。
(二)可以接受的審計風險水平。證據的充分性與審計風險水平密切相關。可以接受的審計風險水平越低,所需證據的數量越多。
(三)成本與效益的合理程度。獲取審計證據應當考慮成本與效益的對比,但對于重要審計事項,不應當將審計成本的高低作為減少必要審計程序的理由。
(四)適當的抽樣方法。
第三章 審計證據的獲取與處理
第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獲取審計證據時,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下列方法:
(一)審核;
(二)觀察;
(三)監盤;
(四)訪談;
(五)調查;
(六)函證;
(七)計算;
(八)分析程序。
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將獲取的審計證據名稱、來源、內容、時間等完整、清晰地記錄于審計工作底稿中。
采集被審計單位電子數據作為審計證據的,內部審計人員應當記錄電子數據的采集和處理過程。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可以聘請其他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對審計項目的某些特殊問題進行鑒定,并將鑒定結論作為審計證據。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對所引用鑒定結論的可靠性負責。
第十一條 對于被審計單位有異議的審計證據,內部審計人員應當進一步核實。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獲取的審計證據,如有必要,應當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證據提供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和日期。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對獲取的審計證據進行分類、篩選和匯總,保證審計證據的相關性、可靠性和充分性。
第十四條 在評價審計證據時,應當考慮審計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關系及證據來源的可靠程度。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準則由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發布并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