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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規則;(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復交易品種;(三)上市、修改或者終止合約;(四)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期貨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種,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但應當首先用于保證期貨交易場所、設施的運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貨公司
第十五條 期貨公司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條例規定設立的經營期貨業務的金融機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并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注冊。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公司,經營期貨業務。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期貨從業資格;(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四)主要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五)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六)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七)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提高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股東應當以貨幣或者期貨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貨幣出資比例不得低于85%。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期貨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貨公司的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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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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