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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保證合約履行責任
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八條期貨公司未按照每日無負債結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應的金錢給付義務,期貨交易所亦未代期貨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對方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交易所代期貨公司履行義務或者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不履行義務的一方追償。
第四十九條期貨交易所未代期貨公司履行期貨合約,期貨公司應當根據客戶請求向期貨交易所主張權利。期貨公司拒絕代客戶向期貨交易所主張權利的,客戶可直接起訴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五十條 因期貨交易所的過錯導致信息發布、交易指令處理錯誤,造成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直接經濟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其能夠證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期貨交易所依據有關規定對期貨市場出現的異常情況采取合理的緊急措施造成客戶損失的,期貨交易所不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執行期貨交易所的合理的緊急措施造成客戶損失的,期貨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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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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