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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0次會議通過)
六、透支交易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在期貨公司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期貨公司開倉交易或者繼續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
期貨公司在客戶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客戶開倉交易或者繼續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
審查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是否透支交易,應當以期貨交易所規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準。
第三十二條 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未按規定通知期貨公司追加保證金的,由于行情向持倉不利的方向變化導致期貨公司透支發生的擴大損失,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六十。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公司未按約定通知客戶追加保證金的,由于行情向持倉不利的方向變化導致客戶透支發生的擴大損失,期貨公司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三條 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履行了通知義務,而期貨公司未及時追加保證金,期貨公司要求保留持倉并經書面協商一致的,對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穿倉造成的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承擔。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而客戶未及時追加保證金,客戶要求保留持倉并經書面協商一致的,對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穿倉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三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允許期貨公司開倉透支交易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六十。
期貨公司允許客戶開倉透支交易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允許期貨公司透支交易,并與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期貨交易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允許客戶透支交易,并與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期貨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七、強行平倉責任
第三十六條(多選) 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交易規則的規定處理;規定不明確的,期貨交易所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處理;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
第三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因期貨公司違規超倉或者其他違規行為而必須強行平倉的,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期貨公司因客戶違規超倉或者其他違規行為而必須強行平倉的,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
第三十八條 期貨公司或者客戶交易保證金不足,符合強行平倉條件后,應當自行平倉而未平倉造成的擴大損失,由期貨公司或者客戶自行承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強行平倉數額應當與期貨公司或者客戶需追加的保證金數額基本相當。因超量平倉引起的損失,由強行平倉者承擔。
第四十條 期貨交易所對期貨公司、期貨公司對客戶未按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或者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強行平倉條件、時間、方式進行強行平倉,造成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規則強行平倉發生的費用,由被平倉的期貨公司承擔;期貨公司承擔責任后有權向有過錯的客戶追償。
期貨公司依法或依約定強行平倉所發生的費用,由客戶承擔。
八、實物交割責任
第四十二條(多選) 交割倉庫未履行貨物驗收職責或者因保管不善給倉單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期貨公司沒有代客戶履行申請交割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造成客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多選) 在交割日,賣方期貨公司未向期貨交易所交付標準倉單,或者買方期貨公司未向期貨交易所賬戶交付足額貨款,構成交割違約。
構成交割違約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對方有權要求終止交割或者要求違約方繼續交割。
征購或者競賣失敗的,應當由違約方按照交易所有關賠償辦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在期貨合約交割期內,買方或者賣方客戶違約的,期貨交易所應當代期貨公司、期貨公司應當代客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六條 買方客戶未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對貨物的質量、數量提出異議的,應視為其對貨物的數量、質量無異議。
第四十七條 交割倉庫不能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標準倉單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貨合約要求的貨物,造成標準倉單持有人損失的,交割倉庫應當承擔責任,期貨交易所承擔連帶責任。
期貨交易所承擔責任后,有權向交割倉庫追償。
九、保證合約履行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期貨公司未按照每日無負債結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應的金錢給付義務,期貨交易所亦未代期貨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對方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交易所代期貨公司履行義務或者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不履行義務的一方追償。
第四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未代期貨公司履行期貨合約,期貨公司應當根據客戶請求向期貨交易所主張權利。
期貨公司拒絕代客戶向期貨交易所主張權利的,客戶可直接起訴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五十條 因期貨交易所的過錯導致信息發布、交易指令處理錯誤,造成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直接經濟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其能夠證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依據有關規定對期貨市場出現的異常情況采取合理的緊急措施造成客戶損失的,期貨交易所不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執行期貨交易所的合理的緊急措施造成客戶損失的,期貨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十、侵權行為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誤導客戶下單的,由此造成客戶的經濟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承擔。
第五十三條 期貨公司私下對沖、與客戶對賭等不將客戶指令入市交易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期貨公司應當賠償由此給客戶造成的經濟損失;期貨公司與客戶均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期貨公司擅自以客戶的名義進行交易,客戶對交易結果不予追認的,所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五十五條 期貨公司挪用客戶保證金,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劃轉客戶保證金造成客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舉證責任
第五十六條(多選) 期貨公司應當對客戶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擔舉證責任。
確認期貨公司是否將客戶下達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應當以期貨交易所的交易記錄、期貨公司通知的交易結算結果與客戶交易指令記錄中的品種、買賣方向是否一致,價格、交易時間是否相符為標準,指令交易數量可以作為參考。但客戶有相反證據證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通知期貨公司追加保證金,期貨公司否認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貨交易所承擔舉證責任。
期貨公司向客戶發出追加保證金的通知,客戶否認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貨公司承擔舉證責任。
十二、保全和執行
第五十八條(多選) 人民法院保全與會員資格相應的會員資格費或者交易席位,應當依法裁定不得轉讓該會員資格,但不得停止該會員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有權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轉讓該交易席位。
第五十九條(多選)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劃撥期貨公司在期貨交易所或者客戶在期貨公司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
有證據證明該保證金賬戶中有超出期貨公司、客戶權益資金的部分,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劃撥該賬戶中屬于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的自有資金。
第六十條 期貨公司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劃撥專用結算賬戶中未被期貨合約占用的用于擔保期貨合約履行的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期貨公司已經結清所有持倉并清償客戶資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結算準備金依法予以凍結、劃撥。
期貨公司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先行凍結、查封、執行期貨公司的其他財產。
第六十一條 客戶、自營會員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保證金、持倉依法采取保全和執行措施。
十三、其它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期貨公司是指經依法批準代理投資者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的經營機構及其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蛻羰侵肝衅谪浌緩氖缕谪浗灰椎耐顿Y者。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日前發生的期貨交易行為或者侵權行為,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規定不明確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2003年06月18日 實施日期:2003年07月01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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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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