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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管轄
第四條至第七條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確定期貨糾紛案件的管轄。
第五條在期貨公司的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進行期貨交易的,該分支機構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
因實物交割發生糾紛的,期貨交易所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六條侵權與違約競合的期貨糾紛案件,依當事人選擇的訴由確定管轄。當事人既以違約又以侵權起訴的,以當事人起訴狀中在先的訴訟請求確定管轄。
第七條期貨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確定部分基層人民法院受理期貨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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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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