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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第33 條1 款: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新法第33條1款: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變化:
將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時間從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提前到了偵查階段“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將偵查階段律師的身份從法律幫助者改為辯護人。
解讀:
之前,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人身份不被承認,調查取證權、閱卷權等辯護活動無從談起,身份極為尷尬,此次將偵查階段的律師定位為辯護人,為擴展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掃清了立法上的障礙。另,第一次訊問可聘請辯護律師,也為訊問時律師在場制度埋下了伏筆。
考察方式:
會就有關偵查階段律師訴訟權利的說法進行正誤判斷,如偵查階段聘請律師的時間起點是第一次訊問后(錯誤,應為第一次訊問),偵查階段,非律師也可以接受委托成為辯護人(錯誤,只有律師可以接受委托成為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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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