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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解釋》第61 條(原規(guī)定):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jù)。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
新法第54條第1款: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變化:
1、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證手段中去除了威脅、引誘和欺騙;
2、在對證人、被害人的取證手段中去除了引誘和欺騙。
解讀:
立法者認為,引誘和欺騙,甚至某種程度的威脅是訊問的必要手段,如果一概加以禁止,則無法完成訊問任務,因此以“等”字模糊處理,其本意是:一般的威脅、引誘和欺騙為立法所允許,但與刑訊逼供相當?shù)念愃剖侄?如寒冷逼供,饑餓逼供,親情逼供等)也應禁止。
考察方式:
1、由于“等”字含義模糊,司法解釋又未出臺,實踐中何種手段屬于應當排除證據(jù)效力的非法取證交由法官裁量認定,因此考察可能不大。本人認為,在考試中,應理解為:威脅、引誘和欺騙手段達到了與刑訊逼供相當?shù)某潭龋匀豢梢猿蔀榕懦膶ο?
2、從立法明文禁止“威脅、引誘、欺騙”,到刪除這些手段,而以“等”
字這樣的模糊字眼代替,實際上傳遞了一個錯誤的信號,如果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加以界定,或最高人民法院遲遲不出臺有關排除范圍的指導性案例,我對實踐中變相刑訊逼供現(xiàn)象的進一步擴大表示深切的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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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