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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體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強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對人財產所有權、使用權或勞務并給予合理經濟補償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征用并不是一個法律名詞,而是學者對某類行政活動的概括,或許因征用行為并非所有行政主體普遍享用的權限,行政征用的概念在諸多行政法學教材中鮮有提及。
我國的行政征用基本上也遵循了上述原則(事先支付補償除外),但在適用上有所差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在征用行為的目的認定方面,中國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作為剝奪私人財產權的一種公權力行為,行政征用只有在滿足公共利益需要時才能采取。因此,公共利益需要成為各國征用行為遵循的首要原則。但如何認定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國與其他國家卻存在差異。外國如法國有專門的公用征收目的的調查及審批程序。中國法律法規雖然也規定行政征用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前提,但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認定方面并沒有相應的規定,也未將此作為行政征用的程序性要件。
(二)在征用補償標準方面,中國適用適當補償原則。行政征用是一種強制性的權力,其實施無須征得被征用人的同意。在行政征用法律關系中,處于被管理地位的行政相對人無法與強大的政府相抗衡,因而公平補償被征用人的損失即顯得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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