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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第33 條: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按照此規定,舊法有權委托辯護人的主體范圍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新法第33條增加第3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
變化: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時,有權委托辯護人的主體范圍可以拓展到監護人和近親屬。
解讀:
實踐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處于被羈押的狀態,其委托辯護人的權利往往無法行使,因此,常常由其家屬代為委托,然后得到被告人同意和確認即可,但法律本身并未明確近親屬的委托權,此次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監護人和近親屬可以委托辯護人。
考察方式:
僅會作為一個選項出現,同學們需要注意,必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時”,其監護人和近親屬才有委托權,其他情況仍然不可獨立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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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