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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中典型的包容犯立法例有:
(1)綁架罪包容故意殺人罪(見 239 條,行為人在實施綁架犯罪過程中,又指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 被綁架人的,仍以綁架罪論處而且一般直接處以死刑,該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雖然足以符合故意殺人罪的 犯罪構成,但依法對該行為不單獨定罪評價,而作為綁架罪的加重構成情形,被綁架罪所包容。)但是注意:綁架罪不能包容故意傷害罪,而是要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罰。這是因為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高于綁架罪基本構成的法定刑。
(2)拐賣婦女罪包容強奸罪(見 240 條,行為人在實施拐買婦女的犯罪行為過程中,又對被拐買的婦女實施奸淫行為的,該奸淫行為不單獨定罪,而作為拐買婦女罪的加重構成,被其所包容)。
(3)拐賣婦女罪包容引誘、強迫賣淫罪(見 240 條,行為人在實施拐買婦女的犯罪行為過程中,又實施誘騙、強迫被拐買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買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行為,該引誘、強迫賣淫不單獨定罪,而作為拐買婦女罪的加重構成,被其所包容)。
(4)搶劫罪包容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263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的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這表明刑法第263條的"暴力"程度上可以達到致人死亡的程度,既然包含故意殺人的方法,那么故意傷害也必將包含在其中。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則應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5)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包容妨害公務罪、非法拘禁罪(見 318 條,行為人在實施組織他人偷越國邊 境犯罪行為過程中,又實施剝奪、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或者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對該 非法拘禁行為或妨害公務行為不單獨定罪,而作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加重構成,被其所包容);提示:此罪之所以會包容非法拘禁罪是因為在中國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都會有非法拘禁的行為。
(6)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包容妨害公務罪(見 321 條第 2 款,行為人在實施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行為過程中,又實施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對該妨害公務行為不單獨定罪,而作為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加重構成,被其所包容)。
(7)走私、販賣、制造、運輸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務罪(見 347 條,行為人在實施走私、販賣、制造、運輸毒品犯罪行為過程中,又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對該妨害公務行為不單獨定罪, 而作為走私、販賣、制造、運輸毒品罪的加重構成,被其所包容。)。
(8)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包容強奸罪(見 358 條,行為人在實施組織賣淫、強迫賣淫犯罪行為過程中,以強奸的方式迫使婦女或幼女賣淫的,對該強奸行為不應單獨定強奸罪或奸淫幼女罪,而作為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的加重構成,被其包容);但請注意:強迫賣淫罪包容強奸罪,而組織賣淫罪包容強迫賣淫罪,所以組織賣淫罪包容強迫賣淫中的強奸罪,但如果沒有強迫賣淫罪,組織賣淫罪不能單獨包容強奸罪。
(9)組織賣淫罪包容強迫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見 358 條,組織行為本身是一個復合行為, 組織賣淫行為具體表現為多種行為方式,包括強迫他人賣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等,對這些行為都不應單獨定罪,而作為組織賣淫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也可以認為被組織賣淫罪所包容)。
[1] 即在按一罪論、不實行數罪并罰的前提下,按照其數行為所觸犯的同一罪名從重處罰,或者在符合該罪的加重構成的條件時,按照刑法明文規定的加重構成的法定刑處罰。
[2] 從應試的角度而言,吸收犯的重要性遠非牽連犯,而牽連犯的最關鍵點就是處罰原則問題。因為一者吸收犯在刑法學上的存在地位、含義尚存在一定的爭議,二者吸收犯與牽連犯關系確實不容易判斷,三者它們存在一定的交叉關系。明確這些,顯然是有助于我們復習備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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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