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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第116條第2款增加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解讀:
實踐中存在嫌疑人被公安機關羈押后,不分場所進行訊問的不規范做法,而刑訊逼供現象往往發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訊問過程中,看守所雖然隸屬于公安機關,但相比于直接偵查部門而言,畢竟有較為規范的管理和監督制度,規范訊問場所,可以盡量減少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
考察方式:
考生需要區分羈押和非羈押兩種情況下的訊問地點。
羈押后的訊問應在看守所內進行,非羈押下的訊問可以傳喚到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其住處進行。
舊法第92 條第1 款: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新法第117條第1款: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變化:
增加了現場發現嫌疑人的口頭傳喚。
解讀:
實踐中在犯罪現場發現可疑的嫌疑人,如果不及時進行訊問,就可能喪失了最佳的取證時機,因此,此次增加了現場口頭傳喚的制度,同時為了規范現場口頭傳喚,要求必須出示工作證件,并記入訊問筆錄。
考察方式:
考生需要區分羈押和非羈押兩種情況下的訊問地點。
羈押后的訊問應在看守所內進行,非羈押下的訊問可以傳喚到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其住處進行。
現場口頭傳喚,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出示工作證件,第二,記入筆錄。
(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