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睋?,主犯包括兩類:一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就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敖M織”主要是指為首糾集他人組成犯罪集團,使集團成員固定或基本固定。聯系刑法第97條,[45]領導”就是指“策劃”、“指揮”?!安邉潯敝饕侵笧榉缸锛瘓F的犯罪活動出謀劃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動計劃?!爸笓]”主要是指根據犯罪集團的計劃,直接指使、安排集團成員的犯罪活動。從司法實踐上看,犯罪集團的組織者通常又策劃、指揮集團的犯罪活動,但有的也存在分工情況。只要從事上述活動之一的,便是首要分子,故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不止一人。
刑法明確規定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這一方面是因為組織犯在集團犯罪中是絕對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是為了使司法機關明確打擊的重點;不可認為刑法對主犯的規定同時采用了“分工”與“作用”兩個標準。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除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對共同犯罪的形成、實施與完成起決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中的“共同犯罪”包括各種形式的共同犯罪。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應從主客觀方面進行綜合判斷:一方面要考察犯罪分子對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何種作用;另一方面要分析犯罪分子實施了哪些具體犯罪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起什么作用。
對主犯的認定,應以共犯人的主客觀事實為依據,以刑法第26條的規定為準繩,不能任意擴大與縮小主犯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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