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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
沒有明確規定被告人是否有權閱卷。
新法第37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解讀:
1、辯護律師是否可以將卷宗交由嫌疑人、被告人閱覽,贊同者認為:這是其知情權的體現,也是辯護律師與被告人通信權的應有之義,反對者認為,被告人閱卷會為其翻供提供便利,本次修訂明確辯護律師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證據,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其閱卷權。
2、為了防止被追訴人閱卷后翻供,或者與同案犯訂立攻守同盟,影響控方證據體系,立法將向其核實證據的時間起點限定為“移送審查起訴之日”,在偵查階段不可向其核實證據。
另外,立法并未明確是向其展示原卷,還是提供摘要或是口述,“核實”二字需要進一步解釋。
考察方式:
本知識點不會專門考察,只會作為一個選項出現。
1、只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而不能向其家屬核實;
2、只能在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向其核實,在偵查階段則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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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