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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考試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考點25

發表時間:2014/2/8 10:09:20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為了幫助廣大考生備考2014年國家司法考試中大網校司法考試網特地整理了《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考點供大家參考,希望給您的備考帶來幫助!

《行政許可法》的內容和考點與《行政處罰法》比較相似,但是前者比后者有很多進步,所以可考的地方更多一些。常考的內容應當是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等。

(一)行政許可的概念和特點

《行政許可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要理解《行政許可法》的基本原則和規定,必須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是什么呢?在法律基于正當理由確定的范圍之內,行政許可實際上是一種禁止的解除。《行政許可法》實質上是控制政府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法。政府只有基于正當理由在法定范圍內去設定人們經過許可后才能做什么事情,只能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去實施行政許可,其余的都是人們自由的空間。

行政許可的特點:(1)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對管理相對人所為的具體行政行為。它是對被許可人這一特定對象,就被許可事項這一特定事實而作出的產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為。(2)行政許可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3)行政許可是承認被許可人有某種能力或資格的行為。

(二)行政許可的種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將行政許可作如下分類:

1.以許可的性質為標準,分為行為許可和資格許可。行為許可是指允許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從事某項活動的許可,如生產、經營許可。這類許可在內容上僅限于許可被許可人進行某種行為活動,不包含資格權能的特別證明內容,也無需對被許可人進行資格能力方面的考核。資格許可是指行政主體應申請人的申請,經過一定的考核程序核發一定的證明文書,允許其享有某種資格或具備某種能力的許可,如律師證、會計師執照、駕駛執照等。一般來說,資格許可中同時也包含了對被許可人的行為許可。

2.以許可的書面形式及其能否單獨使用為標準,分為獨立許可和附文件許可。獨立許可指許可證已經規定了所有許可內容,不需其它文件補充說明的許可。如林木采伐許可證,特種刀具購買證等。明確的范圍、事項、時間等是獨立許可的顯著特點。附文件許可是指由于特殊條件的限制,需要附文件加以說明的許可。這種許可在申請、審批或使用時,均應將附加文件附在許可證后作補充性說明,如商標許可證書中還需附有商標的設計圖樣,否則許可證將無法使用。

3.以許可是否附有附加義務為標準,分為權利性許可和附義務的許可。權利性許可也稱無條件放棄的許可,指申請人取得行政許可后,并不承擔作為義務,可自由放棄被許可的權利,并且并不因此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許可,如持槍證、排污許可證等。附義務的許可也稱有條件放棄的許可,指被許可人獲得許可的同時,亦承擔一定期限內從事該活動的義務,否則要承擔一定法律責任的許可。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一般表現為喪失被許可的權利。如我國《企業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企業在獲準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一年內應開展經營活動,否則將視為自動放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吊銷營業執照。這種許可就是附義務的許可。

4.以許可享有的程度為標準,分為排他性許可和非排他性許可。排他性許可又稱獨占許可,是指某個人或組織獲得該項許可后,其他任何人或組織均不能再獲得該項許可,最具代表性的是商標許可。非排他性許可又稱共存許可,是指可以為具備法定條件的任何個人或組織所申請并獲得的許可,大部分行政許可是非排他性許可。

5.以許可的范圍為標準,分為一般許可和特殊許可。一般許可是指行政主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人直接發放許可證,無特殊限制的許可,如申請駕駛執照的許可。特殊許可是指除符合一般許可的條件外,對申請人還規定有特別限制的許可,又稱特許。如持槍許可,只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規定的五種人可以獲得持槍許可,其他人員均不能獲得此種權利。

6.以許可有效期的長短,分為長期許可和短期許可。長期許可是指許可機關賦予申請人許可證的有效期較長的一種許可。行政許可機關根據申請人條件和法律賦予其許可證的有效期較短,則稱其為臨時許可或短期許可。

(三)行政許可的原則

1.法定原則。《行政許可法》第4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這是行政許可的一項最基本原則,即行政許可的法定性。

2.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行政許可法》第5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3.便民原則。《行政許可法》第6條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4.救濟原則。《行政許可法》第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5.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許可法》第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這是我國法律中第一次對這一原則的確定,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  6.禁止轉讓原則。《行政許可法》第9條規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7.監督原則。《行政許可法》第10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四)行政許可的設定

行政許可的設定是指國家機關依照職權和實際需要,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中自行創制行政許可的行為。

行政許可的設定原則是:"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于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這是《行政許可法》第11條的規定。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12條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2.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3.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4.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同時,《行政許可法》第13條還規定即使是以上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3)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4)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有關行政許可的設定權問題,法律分別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權限。

《行政許可法》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采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后,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許可法》第15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行政許可法》第16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

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行政許可法》第17條規定:"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上述關于行政許可設定權的分配,特別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與《行政處罰法》中關于行政處罰設定權分配規定相比較,其中的相同點和不同點是什么。

第二,國務院行政法規之外的決定的設定權問題。

第三,規章關于行政許可的設定權問題。

第四,地方性法規和省級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許可的限制。

《行政許可法》還規定了行政許可的評價制度和授權停止實施行政許可制度。

該法第20條規定: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21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準后,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五)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行政許可法》第22條至第28條對此作出了規定。

1.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2.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應當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3.經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4.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理解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需要與理解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結合起來。可以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通常都可以實施行政處罰,但有權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不一定可以實施行政許可,如綜合執法機關、行政機關的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等。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六)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行政許可法》第29條至第57條對此作出規定。

1.申請與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 敎育 網

2.審查與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1)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2)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3)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3.期限。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45日;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4.聽證。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1)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2)聽證應當公開舉行;(3)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4)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5)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5.特別規定。國務院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七)行政許可的費用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

(八)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

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被許可人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3)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撤銷的事由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違法,因此,撤銷決定具有溯及力,行政許可自始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1)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2)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4)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5)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6)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注銷的事由是基于合法原因行政許可不能或沒有必要繼續存續,因此,注銷決定沒有溯及力,自注銷之日起無效。

(九)法律責任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定的行政許可,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1)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2)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4)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5)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6)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2)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3)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2)超越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3)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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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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