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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
沒有相應規定,實踐中,被告方提出遭受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法庭往往不予調查。
新法第56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第5 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后,應當先行當庭調查。
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
變化:
新法和司法解釋增加規定,只要提出非法取證行為,必須調查,而不能不予調查。
解讀:
如果不明確要求法庭必須調查非法取證行為,則刑訊逼供就無法被發現和確認,無法得到應有的程序和實體制裁,因而更加難以得到遏制,此次明確要求必須在實體審判之前進行程序審判,先確認刑訊逼供問題,在排除相關證據后再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審理。
考察方式: 【重要】
1、對非法取證,現在是“應當”調查,而非不予或可以調查。
2、如果在審理的早期(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則是“先行”“當庭”調查;而如果在審理的結束前提出(法庭辯論結束前),則只要求應當調查,而沒有“當庭”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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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