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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檢察機關和當事人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要達到的程度。
這個知識點常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不同訴訟階段的證明要求和“疑罪”的處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有罪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相關法條有《刑訴法》第195條、第172條和第160條。各種考試中,通常考的是對這個證明標準的理解。
1.所謂案件事實清楚,是指凡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情節,都必須是清楚的、真實的。具體講就是作為構成案件事實的“七何”要素即何人、在何時、何地、基于何種動機、使用何種手段、實施了何種犯罪行為、造成了何種危害后果等七種要素,或者作為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的事實,必須查清。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的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3個條件:
(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證據確實是對定案證據在質量上的要求:證據充分是對定案證據在數量上的要求,是指經查證屬實的證據在數量上必須符合法律關于定罪的要求。
(二)不同訴訟階段的證明要求
1.在立案階段,只要求確定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偵查終結移送是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都必須符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所以說,隨著訴訟活動的進行,辦案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不斷深化,法律對證明的要求也相應提高,直至達到定案時的最高標準。
2.“疑罪”從無的處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4款規定:“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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