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中“必須到庭”這個知識點是民訴法中重要的內容,本文中詳細分析什么情況必須到庭。
一、所涉及的法條
民事訴訟法中涉及到“必須到庭”是這么幾個法條:
1、《民訴法》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2、《民訴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3、《民訴法》第六十二條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4、《民訴意見》第157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二、含義解釋
以上所謂“必須到庭”含義各有不同,分別的解釋是:
1、拘傳所適用的“必須到庭”是指就被告來講,出庭是被告的義務,如果被告拒不出庭,法院就可能通過強制措施,拘傳其到庭。因此法律在這里對“必須到庭”也做了限制,參見《民訴意見》第112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須到庭,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適用拘傳。
2、延期審理所適用的“必須到庭”,就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而言,這是一項權利,是訴訟參與權的表現。法條的意思是就訴訟參與權而言必須保障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出庭的權利,如果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因為正當理由沒有出庭,那么應當延期審理。因此法條對這里的“必須到庭”的范圍就沒有做限制,原則上,任何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只要其要求親自出庭審理,那么就是必須到庭的當事人。
3、離婚案件的“仍應出庭”,其意義是指在離婚案件中,即使委托了代理人,當事人也必須要親自出庭。因為離婚案件屬于身份關系案件,就身份關系問題也無法代理,審理離婚案件就如同辦理結婚手續一樣,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
4、《民訴意見》第157條的法理基礎和《民訴法》第六十二條是一致的,既然離婚案件的當事人本人沒有訴訟行為能力,這個必須親自到場的義務就由法定代理人承擔了。
三、幾個要說明的問題
1、關于拘傳適用的對象:拘傳所適用的對象只能適用于《民訴意見》第112條所規定的情形,而且作為一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對其適用范圍作出限制解釋。所謂“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這一說法本身在《證據規定》的制度背景下就是不應當成立的,因為根據《證據規定》的要求,裁判案件并不需要必須查清案件事實,案件事實不清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人承擔不利后果即可。因此,離婚案件當事人也并不屬于必須拘傳的對象。
2、拘傳的對象、離婚案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能否缺席判決:缺席判決原則上針對被告,如果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就可以缺席判決。缺席判決的制度目的是在于在一方當事人故意不到庭的情況下,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以使其糾紛盡快解決。因此,拘傳的對象、離婚案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并不妨礙缺席判決的適用,人民法院根據情況可以適用缺席判決。司法實踐中也經常出現拘傳的對象、離婚案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院缺席判決的情況。比如說拘傳,拘傳并不是象刑事訴訟法中捉拿犯罪嫌疑人那樣有那么大的抓捕力度,當事人就是避而不見,法院也無法適用拘傳,如果因此耽誤案件審理不利于對方當事人利息的保護,因此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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