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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要點:庭前審查后的處理。
【相關法條】:《高法解釋》第180條: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和案卷、證據后,指定審判人員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起訴書是否寫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羈押地點,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
(三)是否移送證明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包括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準決定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凍結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并附證明相關財物依法應當追繳的證據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證人、鑒定人名單;是否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護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名單;
(六)當事人已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列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八)偵查、審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齊全;
(九)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181條】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二)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不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之一,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3日內補送;
(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后,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釋第242條規定裁定準許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退回人民檢察院;
(七)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2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
對公訴案件是否受理,應當在7日內審查完畢。
《六機關規定》第25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證據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為由而不開庭審判。如果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補送。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要點:開庭前的準備工作。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188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要點:證人強制出庭規定。
【相關法條】:《高法解釋》第206條: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
(一)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三)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四)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第208條】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
《刑事訴訟法》第185條: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
《刑事訴訟法》第190條: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91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95條: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197條: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要點:庭審的規定:
1、宣布開庭(審判長查明公訴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審判長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告知權利:回避、新的證據、自行辯護、最后陳述)
2、法庭調查: a.宣讀起訴書(數名被告人,需同時到場); b.被告人、被害人分別陳述; c.訊問、發問被告人、被害人。向被告人發問,除公訴機關外,其他當事人或委托人必須經過法院的許可; d.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由提請或傳喚的一方先進行;詢問證人的規則(證人不能旁聽;單獨進行;禁止性規定—無關、誘導、威脅、損害尊嚴); e.出示物證、宣讀鑒定意見和有關筆錄。 f.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申請調取新的證據,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延期審理; g.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宣布休庭;沒有搜查手段;必要時,可以通知檢、辯護人到場);h.補充偵查 (檢察院應當建議的情形)
3、法庭辯論(先控方、后辯方;公訴詞、辯護詞);
4、被告人最后陳述;
5、評議和宣判:
(1)評議、宣判(新增:委托宣判)
(2)判決的種類(有罪判決;無罪判決;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
【相關法條】:《六機關規定》第30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發現有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回復意見。
《高法解釋》第241條 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六)被告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八)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九)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能夠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具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進行辯論。
《高法解釋》【第335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審人民法院代為宣判,并向當事人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代為宣判后5日內將宣判筆錄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并在送達完畢后及時將送達回證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于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刑事訴訟法》第200條: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215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要點:
延期審理與中止審理
【相關法條】:《高檢規則》第456條 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者撤回起訴。
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每次不得超過1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194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要點: 1000 元以下的罰款或15 日下的拘留(院長決定;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不停止執行)
【相關法條】:《高法解釋》第251條 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并可以建議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202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要點: 公訴案件一審的審理期限。
編輯推薦:2014年司法考試刑法考點、法條變點匯總
(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