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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至明清訴訟制度
1、刑訊與仇嫌回避原則。
(1)刑訊的條件與證據。唐律規定,審判時“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復參驗,猶未能決,事須拷問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訊,違者杖六十”。也就是要求在拷訊之前,必須先審核口供的真實性,然后反復查驗證據。證據確鑿,仍狡辯否認的,經過主審官與參審官共同決定,可以使用刑訊;未依法定程序拷訊的,承審官要負刑事責任。同時規定,對那些人贓俱獲,經拷訊仍拒不認罪的,也可“據狀斷之”,即根據證據定罪。
(2)刑訊方法。首先,刑訊必須使用符合標準規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訊者,承審官要負刑事責任。其次,拷囚不得超過三次,每次應間隔20天,總數不得超過200,杖罪以下不得超過所犯之數。若拷訊數滿仍不招供者,必須取保釋放。凡有違犯,承審官須負刑事責任。其三,拷訊數滿,被拷者仍不承認的,應當反拷告狀之人,以查明有無誣告等情形,同時規定了反拷的限制。
(3)規定對兩類人禁止使用刑訊,只能根據證據來定罪。一類是具有特權身份的人,如應議、請、減之人;二是老幼廢疾之人,指年70以上15以下、一肢廢、腰脊折、癡啞、侏儒等。
(4)為防止審判官因親屬或仇嫌關系故意出入人罪,《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即所謂“鞫獄”,官與被鞫人有親屬仇嫌者,皆聽更之“。
2、宋代的翻異別勘制度與證據勘驗制度。
在訴訟中,人犯否認口供(稱“翻異”),事關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別一司法機關重審,稱“別勘”。兩宋注重證據,原被告均有舉證責任。重視現場勘驗,南宋地方司法機構制有專門的“檢驗格目”,并產生了《洗冤集錄》等世界最早的法醫學著作。
3、明清時期的會審制度。
(1)明代的會審制度
①九卿會審(明代又稱“圓審”)。是由六部尚書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會審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決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②朝審。始于天順三年(公元1459年),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會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書(或戶部尚書)主持下會審重案囚犯,從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審,朝審皆淵源于此。
③大審。始于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憲宗命司禮監(宦官二十四衙之首)一員在堂居中而坐,尚書各官列居左右,從此“九卿抑于內官之下”。會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審囚徒,《明史。刑法志》載:“自此定例,每五年輒大審。”
(2)清代會審制度的發展
在明代會審制度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重案會審制度,形成了秋審、朝審、熱審等比較規范的會審體制。①秋審。是最重要的死刑復審制度,因在每年秋天舉行而得名。②朝審。朝審是對刑部判決的重案及京師附近絞、斬監候案件進行的復審,其審判組織、方式與秋審大體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舉行。③熱審。是對發生在京師的笞杖刑案件進行重審的制度,于每年小滿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員會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辦司共同進行,快速決放在監笞杖刑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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