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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五題(本題12分):
案情:某市公安局于1999年1月4日對劉某(男,24歲)、張某(男,21歲)持刀搶劫致人重傷一案立案偵查。經偵查查明,劉某、張某實施搶劫犯罪事實清楚,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劉某、張某搶劫案于1999年3月30日偵查終結,移送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該案部分事實、證據尚需補充偵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補充偵查。補充偵查完畢,再次移送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當庭拒絕法院為其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自行委托辯護人;張某拒絕其自行委托的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法院為其指定一辯護人。合議庭經研究,同意二被告請求,并宣布延期審理。重新開庭后,張某在最后陳述中提出,其參與搶劫是由于劉某的脅迫,由于害怕劉某報復,以前一直不敢說,并提出了可以證明被脅迫參與搶劫的證人的姓名,希望法院從輕判處。
法庭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張某、劉某構成搶劫罪,后果嚴重。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判處劉某死刑,緩期2年執行;判處張某有期徒刑10年。一審判決后,劉某不服,以量刑過重為由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張某未上訴,市人民檢察院亦未抗訴。
問題:
4.(作廢)重新開庭后,如果張某又提出拒絕法院為其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合議庭應如何處理?
【答案】 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可以自行辯護。
【解析】 本案中,張某在最后陳述中提出,其參與搶劫是由于劉某的脅迫,由于害怕劉某報復,以前一直不敢說,并提出了可以證明被脅迫參與搶劫的證人的姓名,希望法院從輕判處,法院最后判處張某有期徒刑10年。因此張某不屬于必須指定辯護的情形,其當庭拒絕辯護的可以準許。
這一問作廢,理由同06/67:根據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4條,故意傷害案不屬于法院應當提供援助的情形,而非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法律并沒有規定,公檢法機關可以提供法律援助,而是由當事人直接向法院援助機構提申請,所以本題題干的說法不符合修訂后的刑訴法。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所以本問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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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