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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試卷二《刑法》章節知識點10

發表時間:2015/3/31 9:31:43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第五節 犯罪主觀要件

一、犯罪主觀要件的概述

我國刑法理論上主張,犯罪必須是主客觀相統一才構成犯罪,即不僅行為在客觀上實施了危害行為,而且要主觀上有罪過(即犯罪的故意或過失)方負刑事責任,因此主觀上的罪過是構成犯罪的必要要件。此外,還要研究犯罪的動機和目的。全面地考查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對于定罪和量刑都是十分重要的。

犯罪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態度。

二、犯罪故意

根據刑法第14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二者的有機統一才是犯罪故意:一方面,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須同時存在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內在聯系,突出地表現在,行為人所認識到的結果與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結果必須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認識因素為前提。

(一)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

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心理態度。換言之,行為人認識到了自己的行為及結果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具備這種認識因素是犯罪故意與一般心理活動的故意的根本區別之所在。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對犯罪客體或犯罪對象情況的認識。認識某種犯罪客體的事實情況,是成立某種犯罪故意的條件之一。如果行為人沒有認識到其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就不可能具備該種犯罪故意。

2、對行為性質的認識。行為人只有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實際性質,才有可能認識到該行為所產生的危害結果。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其行為違法并使其因此不可能知道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則不應認為其有犯罪故意。

3、對危害結果的認識。對危害結果的認識是犯罪故意認識因素中最根本的內容。只有行為人對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有所認識,其對行為性質等其他客觀事實情況的明知也才具有了刑法意義。

此外,對犯罪構成客觀事實情況的認識還可能包括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的認識。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基礎上仍決意實施這種行為的主觀心理態度,因此,認識因素是構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條件,意志因素則是構成犯罪故意的決定性因素,是認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據。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兩種形式。希望,表明行為人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發生的態度;放任,表明行為人雖不追求但有意縱容危害結果發生的態度,兩者體現出來的主觀惡性程度有所不同。據此,犯罪故意可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1、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直接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

(1)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2)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2、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間接故意犯罪主要發生在以下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為了實現某種犯罪意圖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二是行為人為了實現某種犯罪意圖而放任另一危害結果的發生。

間接故意在實踐中一般通過以下三種情況表現出來:

一是行為人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結果的發生;

二是行為人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結果發生;

三是突發性犯罪中行為人不計后果放任某種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

三、犯罪過失

根據刑法第15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

犯罪過失的心理態度表現出以下兩個特點:

一是實際認識與認識能力相分離,即行為人雖然有能力、有條件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沒有認識到,或者雖然認識到,但錯誤地認為可以避免這種危害結果發生;

二是主觀愿望與實際結果相分離,即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但由于其錯誤認識而導致了偏離其主觀愿望的危害結果的發生。犯罪過失包括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犯罪過失的認識因素

犯罪過失的認識因素是犯罪過失成立的前提,行為人在當時條件下具備認識發生危害結果的能力,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因而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缺乏認識;或者雖然行為人已經預見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但由于過高估計了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有利條件,實際上仍然是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此,不管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在實質上都是缺乏認識的。如果真正認識到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人是不會決意實施其行為的。因此,從這一角度上說,行為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意識。

(二)犯罪過失的意志因素

犯罪過失的意志因素是行為人雖不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但未履行其應當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所以犯罪過失的本質在于行為人違反了注意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一般把犯罪過失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1、疏忽大意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疏忽大意的過失具有以下兩個特征:

(1)行為人沒有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疏忽大意的過失是一種無認識的過失,這種無認識的表現就是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沒有想到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對危害結果的未能認識,是構成疏忽大意過失的前提。

(2)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所謂應當預見,是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能力而且有義務預見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

應當預見是預見義務與預見能力的統一。預見義務是指法律、職務、業務或社會共同生活規則所賦予的人們實施一定的行為時預見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責任。預見能力是指在行為當時的條件下,根據行為人情況,行為人有預見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可能性。

2、過于自信的過失。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過于自信的過失具有以下兩個特征:

(1)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過于自信的過失屬于有認識的過失,行為人對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有所預見,是構成這種過失的認識因素。

(2)行為人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謂輕信,是指行為人過高估計了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自身條件或客觀有利因素。因此,在主觀意志上,過于自信的過失的行為人不僅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而且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違背其主觀意愿的。

過于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在對危害結果的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方面都有相似之處,但兩者有兩點重要區別。

一是認識因素上的區別。間接故意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具有比較清楚、現實的認識;而過于自信過失的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現實性則認識不足。

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區別。危害結果的發生并不違背間接故意行為人的意愿;而過于自信過失的行為人則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排斥、反對態度。因此,過于自信過失的主觀惡性要小于間接故意。

四、無罪過事件

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這一規定的即是無罪過事件。無罪過事件包括兩種情形:

(一)不可抗力

行為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二)意外事件

行為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無罪過事件或缺乏認識因素,或缺乏意志因素,不具備構成罪過的條件,因此,不管客觀上造成了多么嚴重的損害結果,都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五、犯罪的目的與動機

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還存在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問題。動機是推動人們進行某種活動的內心起因,犯罪動機即是指激起和推動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犯罪動機是產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僅確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結果的實現。由于犯罪動機的性質、強弱直接反映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大小,因而是決定社會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對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目的是人們追求一定結果的一種主觀愿望。犯罪目的則是指犯罪人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犯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的重要內容,它不僅表明行為人對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已有認識,而且反映了行為人對之積極追求的主觀愿望。因此,犯罪目的對直接故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義,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還成為犯罪的構成必要要件之一,對犯罪的成立與否發生影響。

六、刑法上的認識錯誤

(一)認識錯誤的概念

刑法上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的法律性質和有關事實情況的錯誤理解。刑法上的認識錯誤在理論上一般可以分為兩類:法律認識錯誤和事實認識錯誤。

(二)法律認識錯誤

法律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或者應當受到怎樣的處罰的錯誤認識。法律認識錯誤通常包括三種情況:

1、行為人的行為在法律上不構成犯罪而行為人誤認為構成犯罪;

2、行為人的行為在法律上構成犯罪而行為人誤認為不構成犯罪;

3、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構成犯罪的罪和應處刑罰輕重存在錯誤的理解。這些情況對其行為構成犯罪與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責任一般并不發生影響。

4.打擊錯誤。打擊錯誤也稱方法錯誤或行為差誤,是指由于行為本身的差誤,導致行為人所欲攻擊的對象與實際受害的對象不一致。

打擊錯誤可以分為兩種情況:(1)沒有超出同一犯罪構成的打擊錯誤。 (2)超出同一犯罪構成的打擊錯誤。

5.對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

“事前的故意”也可謂因果關系的錯誤的一種情形,即行為人誤認為第一個行為已經造成結果,出于其他目的實施第二個行為,實際上是第二個行為才導致預期的結果。

(三)事實認識錯誤

事實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決定其行為性質及刑事責任的有關事實情況的錯誤理解。事實認識錯誤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1、客體認識錯誤??腕w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客觀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體發生錯誤認識。它包括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誤認為存在犯罪客體而實際上不存在,或誤認為不存在犯罪客體而實際上存在,或意圖侵犯某種犯罪客體而實際上侵犯了另一種犯罪客體??腕w認識錯誤通常是由于對象認識錯誤所引起,但該對象的不同體現了社會關系的不同。因此,客體認識錯誤可能影響罪過形式、犯罪的既遂與未遂甚至可能影響犯罪的成立。

2、對象認識錯誤。為了與前述客體認識錯誤區分開來,這里的對象認識錯誤是指對同一客體的不同對象之間的誤解,因此,這種對象認識錯誤又稱目的物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不發生影響。

3、行為認識錯誤。行為認識錯誤主要包括兩種情況:

第一,行為性質認識錯誤。即行為人對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質與否存在錯誤理解,如假想防衛。行為性質認識錯誤可能影響罪過形式,也可能影響犯罪成立。

第二,行為工具(方法)產生不正確認識,從而影響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工具(方法)認識錯誤可以影響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響犯罪成立。

4、因果關系認識錯誤。因果關系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實際聯系存在錯誤認識。一般包括:

第一,未發生某種危害結果,行為人誤認為已發生,對此一般構成犯罪未遂。

第二,已發生某種危害結果,行為人卻誤認為未發生或誤認為不是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對此,不影響成立犯罪既遂。

第三,對其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實際發展過程認識錯誤,對此一般以犯罪既遂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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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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