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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習慣上,把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稱為行政立法。行政立法可以作以下分類:
(一)行政立法依其權力來源不同,可以分為職權立法與授權立法
1.職權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直接依照憲法和有關組織法規定的職權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
2.授權立法。是指依據特定法律、法規授權或依據國家權力機關或上級國家行政機關通過專門決議的授權,制定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行為。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條例》第44條規定:“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處罰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屬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立法授權;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本條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并報財政部備案”。這些就是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立法授權。
(二)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依據行使行政立法權的主體不同,可分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1.中央行政立法。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各部門制定部門規章的活動稱為中央行政立法。中央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在全國范圍內有法律效力。
2.地方行政立法。地方行政立法是指一定層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章的活動。在我國,目前有權進行地方行政立法的機關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及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
(三)執行性立法與創制性立法
依據行政立法內容、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可以將行政立法分為執行性立法與創制性立法
1.執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執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具體規定。執行性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規章一般稱為“實施條例”、“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2.創制性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填補法律法規的空白或者變通法律法規的個別規定,以實現行政職能而進行的立法。
(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