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緊急措施
在緊急情況下以及發生了危急基金管理特別提款權帳戶的意外情況時,執行董 事會經總投票權85%的票數,可暫停執行本協定中所有關于特別提款權的規定, 停止期不能超過一年。在這一時期內,將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一節(b)(c)及( d)的規定。
第二節 未能遵守義務
(a)如參與國未能按照第十九條第四節的規定履行義務,除基金另有決定外 ,可以停止該參與國使用特別提款權的權利。
(b)如參與國未能履行除上述以外的其它有關特別提款權的義務時,基金可 以不準許該國使用在撤銷其權利以后所獲得的特別提款權。
(c)基金應作出規定以保證:在按照上述(a)或(b)對某參與國采取行 動以前,應先立即給予警告,并給予該國口頭或書面申訴的充分機會。在給予該國 有關上述(a)所述的警告時,該國應即停止使用特別提款權,聽候關于該警告之 處理。
(d)按上述(a)、(b)停止使用權,或按上述(c)限制使用權,并不 影響第十九條第四節關于參與國提供貨幣義務的規定。
(e)按上述(a)或(b)之規定,停止參與國的使用權以后,基金可以隨 時恢復其使用權。但因未能履行第十九條第六節(a)規定之義務按上述(b)的 規定而停止使用權者,須在自該參與國按照規定補足了頭寸的那個季度之末算起的 180天后才能恢復。
(f)按照第五條第五節、第六條第一節或第二十六條第二節(a)規定,宣 布某會員國無資格使用基金普通資金后,并不影響該國使用特別提款權的權利。第 二十六條第二節的規定不適用于參與國未能履行關于特別提款權方面義務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退出特別提款權帳戶
第一節 退出的權利
(a)參與國只要將書面通知送交基金總部,可以隨時退出特別提款權帳戶。 通知收到之日,退出即生效。
(b)凡退出基金的參與國,視同同時退出特別提款權帳戶。
第二節 退出時的帳款結算
(a)當參與國退出特別提款權帳戶時,應即停止特別提款權之一切業務,除 非基金為了便利該國結清帳款,根據下列(c)的規定,予以特準;或根據本條第 三、五、六節或附錄H的規定辦理時也可例外。截止退出之日應付的利息與手續費 用,以及在該日以前計算出該國應攤付的費用而尚未付清者,應即以特別提款權照 付。
(b)基金應兌付退出之參與國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退出之參與國償還基金 的應是:相當于它的累計分配凈額加上因參與特別提款權帳戶而應付的其它款額。 這些債務應相互抵銷,該退出參與國所持有的用以抵付債務的這部分特別提款權即 視作已撤銷。
(c)按照上述(b)的規定,債務進行抵銷以后,退出國或基金所應支付的 余額應由雙方迅速達成協議進行結算。如協議不能迅速達成,應按附錄H的規定辦 理。
第三節 利息與手續費
在參與國退出之日后,基金應按第二十條規定的時間和利率對該國所持有的特 別提款權余額支付利息;該國應按同樣的費用率對積欠基金的特別提款權支付手續 費。雙方都應以特別提款權支付。退出的參與國有權以自由使用貨幣向基金指定的 另一參與國或通過協議從其它持有者換取特別提款權,以支付積欠基金之手續費及 攤款。該退出國也可以按第十九條第五節的規定,以特別提款權的利息收入向基金 指定的另一參與國,或通過協議向其它持有者換取貨幣。
第四節 結算對基金的債務
基金從退出國收入的貨幣,應按收入時各參與國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超出其累 計分配凈額之數額,按比例地分配給各參與國,以兌取其特別提款權。這樣兌取的 特別提款權即行撤銷。退出國按照本協定規定獲得的特別提款權,用以支付按照結 算協議應支付的分期付款,或按照附錄H的規定,用以抵付該項分期付款,在支付 或抵付后,此特別提款權即行撤銷。
第五節 結算基金對退出國的債務
當基金應兌取退出國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時,基金應使用其指定的其他參與國 所提供的貨幣進行兌取。如何指定這些參與國按第十九條第五節的規定辦理。每一 被指定的參與國按其選擇,可以提供給基金以退出國的貨幣,或一種自由使用貨幣 ,并換取等值的特別提款權。如經基金許可,退出國可以使用其所持有的特別提款 權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換取退出國自己的貨幣,或一種自由使用貨幣,或其它資產。
第六節 通過普通資金帳戶的業務
為了便利與退出國的結算,基金可以決定
(i)該退出國以其持有的特別提款權按照本條第二節(b)的規定進行抵銷 以后,如尚有余額應由基金兌換者,可準許該國通過普通資金帳戶兌取其本國貨幣 或一種自由使用貨幣(由基金選擇);或
(ii)該退出國可以通過普通資金帳戶以基金所接受的某國貨幣換取特別提 款權,以便支付按照協議或附錄H的規定應支付的手續費或分期付款。
第二十五條 特別提款權帳戶的清理
(a)特別提款權帳戶除非理事會決定,不得清理,當發生緊急情況,執行董 事會認為有必要清理特別提款權帳戶時,他們可以在理事會作出決定以前,暫時停 止分配或撤銷特別提款權以及使用特別提款權的一切業務。當理事會作出清理基金 的決定時,此項決定即應是同時清理普通帳戶與特別提款權帳戶。
(b)當理事會決定清理特別提款權帳戶時,所有分配或撤銷特別提款權,一 切以特別提款權進行的業務以及基金有關特別提款權帳戶的一切活動將完全停止( 惟屬于有秩序地清理參與國以及基金的特別提款權債務的活動除外);本協定所規 定的基金以及參與國應承擔的有關特別提款權的一切義務也同時停止(惟下列情況 除外:本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d),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c),附 錄H中的規定;以及根據第二十四條所達成的協議,并受附錄H第4項及附錄I的 約束)。
(c)特別提款權帳戶清理時,截至清理之日應付的利息及手續費,以及在清 理日以前計算出各參與國應負擔但尚未付的攤款應一律以特別提款權支付。基金有 義務兌付各參與國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各參與國應償還基金相等于它們各自的累 計分配凈額加上由于參與特別提款權帳戶而應支付的其它款項。
(d)特別提款權帳戶的清理按照附錄I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會員國的退出
第一節 會員國退出的權利
任何會員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基金總部退出基金,在基金接到該項通知之日起 即應生效。
第二節 強制退出
(a)如一會員國不履行本協定任何義務,基金得宣告該國喪失使用基金普通 資金的資格。本節規定不應視作限制第五條第五節或第六條第一節各項規定的施行 。
(b)如經過一合理期限后,該會員國仍不履行本協定任何義務,經理事會8 5%總投票權的表決,得要求該會員國退出基金。
(c)基金應擬定章程,使在按上述(a)或(b)對一會員國采取行動前, 將對該會員國的警告于一合理時間內通知到該會員國,并給以充分的機會以便其得 以口頭和書面進行申述。
第三節 退出會員國帳目的結算
當會員國退出基金時,基金以該國貨幣所作的正常交易應即中止。該國與基金 間的一切帳目,應根據雙方商定的合理期間迅速結清。如雙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見, 即按附錄J的規定進行結算。
第二十七條 緊急措施
第一節 暫時停止業務
(a)遇有緊急情況或意外情形的發展危及基金的活動時,執行董事會經85 %總投票權的表決得暫行停止下列條款的施行,但其期限不超過一年。
(i)第五條第二、三、七、八節(a)、(i)和(e);
(ii)第六條第二節;
(iii)第十一條第一節;
(iv)附錄C第5項。
(b)按上述(a)暫停某項業務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但如發現上述(a) 的緊急情況和意外情形仍繼續存在時,經理事會總投票85%的多數表決,得予以 延長,延長期不超過二年。
(c)執行董事會經總投票權過半數的表決,得隨時終止施行暫停業務。
(d)基金在暫停業務期間,可就某項條款有關事項制定規則。
第二節 基金的清理
(a)本基金非經理事會決定,不得清理。在緊急情況下,如執行董事會認為 有清理基金的必要,得在理事會作出決定前,暫時停止各項業務。
(b)如理事會決定清理基金,基金除進行正常的收款,清理資產和清算債務 外,應即停止一切活動。各會員國在本協定下的一切義務,除本條,第二十九條( c)、附錄J之第7項及附錄K所規定的外,亦應即終止。
(c)基金的清理按附錄K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協定的修改
(a)任何修改本協定的建議,不論其為會員國、理事或執行董事會所提出, 應先通知理事會主席,然后由其提交理事會。如修改建議經理事會通過,基金應用 信函或電報征詢各會員國是否接受該修改案。如有3/5會員國并持有85%總投 票權接受此修改案,基金應即將此一事實通知各會員國。
(b)雖有上列第(a)款的規定,但屬于下列的修改事宜仍須經全體會員國 的同意:
(i)關于退出基金的權利(第二十六條、第一節);
(ii)關于未經會員國同意不得變更其份額的規定(第三條、第二節(d) );
(iii)關于非經會員國提議不得變更其貨幣平價的規定(附錄C第6項) 。
(c)修改案應于正式通知各會員國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但信函或電報中另 規定有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本協定的解釋
(a)凡會員國與基金間或會員國間對于本協定條文的解釋發生任何異議時, 應即提交執行董事會裁決。如該異議與某一無權指派執行董事的會員國有特殊影響 時,該國得按照第十二條第三節(j)之規定派遣代表出席。
(b)如執行董事會已按照上述(a)之規定裁決,任何會員國仍可以在裁決 后三個月內要求將該異議提交理事會作最后裁決。提交理事會的異議將由理事會的 "解釋條文委員會"考慮。委員會成員投票權為每人一票。理事會應作出關于委員 會成員、程序及票決多數的規定。委員會的決定應即視作理事會的決定,除非理事 會以總投票權的85%多數通過另有規定。在理事會未作出決定前,基金如認為必 要時可以先按執行董事會的裁決執行。
(c)當基金與退出的會員國間,或基金在清理期間與會員國間發生爭議時, 應提交由三人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基金指派,另一人由會員國或退出的會 員國指派,另有公正人一人,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由國際法院院長或基金規章所 規定的其它權力機關指派。公正人對雙方爭議的程序問題應有全權處理。
第三十條 名詞說明
在解釋本協定條文時,基金與會員國應以下列規定為準:
(a)基金在普通資金帳戶所持有的會員國貨幣應包括第三條第四節基金所接 受的任何證券。
(b)"備用安排"是指基金的一種決定,保證會員國可按此決定的條件在規 定期限內從普通資金帳戶中購買到規定數額的貨幣。
(c)"儲備部分購買"是指會員國以本國貨幣購買特別提款權或其它會員國 的貨幣時,此項購買不致使基金在普通資金帳戶上持有的該國貨幣超過其份額。按 此定義在下述政策下的購買和持有額不包括在內:
(i)因出口波動補償貸款而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政策;
(ii)有關為初級產品的國際緩沖庫存籌集資金而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政策 ;
(iii)有關經總投票權85%多數通過,基金決定應不包括的其它使用基 金普通資金的政策。
(d)"經常性往來支付",是指不用作資本轉移目的的支付,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各項:
(i)所有有關對外貿易,其它經常性業務(包括勞務在內)以及正常短期銀 行信貸業務的支付;
(ii)貸款利息及其他投資凈收入的支付;
(iii)數額不大的償還貸款本金或攤提直接投資折舊的支付;
(iv)數額不大的贍家匯款。
基金得與有關會員國協商后,確定何種特定往來屬于經常性往來,或屬于資本 往來。
(e)"特別提款權累計分配凈額"是指分配給一參與國的特別提款權總額減 去按第十八條第二節(a)撤銷的其特別提款權部分。
(f)"自由使用貨幣"是指被基金指定的一會員國的貨幣,該貨幣:(i) 事實上國際往來支付中被廣泛使用的;(ii)在主要外匯市場上被廣泛交易的。
(g)1975年8月31日已是會員國的會員國應包括,按照在該日以前理 事會所通過的決議但在該日以后才被接納的會員國。
(h)"基金的交易"是指基金用貨幣資產兌換其它貨幣資產,"基金的業務 "是指基金對貨幣資產的其它使用或收受。
(i)"特別提款權交易"是指用特別提款權兌換其它貨幣資產,"特別提款 權業務"指特別提款權的其它使用。
第三十一條 最后條款
第一節 生效時間
本協定經持有基金份額總額的65%的會員國政府(如附錄A所載)簽字,并 依照本條第二節(a)的規定交存保證書后,應即生效。但其生效日期不得在19 45年5月1日以前。
第二節 簽 字
(a)各簽字于本協定的政府,應將述明業已依照本國法律接受本協定,并已 采取履行本協定義務所必需的一切措施的保證書交存美國政府。
(b)各政府自按上述(a)之規定交存保證書之日起即為基金會員國,但在 本協定依本條第一節規定開始生效之前,各政府均不得成為會員國。
(c)美國政府應將本協定簽字情況及按上述(a)之規定交存保證書情況, 通知附錄A所列的各國政府及在第二條第二節下被批準加入基金的各國政府。
(d)各政府應于簽字于本協定時,將其認繳額的萬分之一用黃金或美元交與 美國政府,作為基金之行政管理費。美國政府應將此款專戶儲存,俟第一次理事會 議后,即移交理事會。如本協定到1945年12月31日尚未生效時,美國政府 應將此款退交各交款政府。
(e)凡附錄A所列各國政府,在1945年12月31日前,可以隨時在華 盛頓簽字于本協定。
(f)凡依照第二條第二節被批準加入基金的各國政府,可以在1945年1 2月31日以后簽字于本協定。
(g)凡簽字于本協定的各國政府,不僅代表其本身,且也代表其一切殖民地 ,海外領土,所有在該國保護、統治下的領土及托管地接受本協定。
(h)上述分節(d)對于簽字政府自其簽字之日起即發生效力。
在華盛頓簽字的正本存檔于美利堅合眾國,副本寄給附錄A名單所列的各國政 府及按照第二條第二節批準會員國資格的各國政府。
附錄A 各會員國的份額表
單位:百萬美元
澳大利亞 200
希臘 40 比利時 225
危地馬拉 5 玻利維亞 10
海地 5 巴西 150
洪都拉斯 2.5 加拿大 300
冰島 1 智利 50
印度 400 中國 550
伊朗 25 哥倫比亞 50
伊拉克 8 哥斯達黎加 5
利比里亞 0.5 古巴 50
盧森堡 10 捷克斯洛伐克 125
墨西哥 90 丹麥荷蘭275
多米尼加共和國 5 新西蘭 50
厄 瓜 多 爾 5 尼加拉瓜 2
埃及45 挪威50 薩 爾 瓦 多2.5
巴拿馬0.5 埃塞俄比亞 6
巴拉圭2 法國 450
秘魯25 菲律賓15
美國 2750 波蘭 125
烏拉圭15 南非聯邦 100
委 內 瑞 拉 15 蘇聯 1200
南 斯 拉 夫60 英國 1300
附錄B: 關于購回、額外認繳的支付、黃金及其它業務問題的過渡規定
1.在第二次協定修改之日前依第五條第七節(b)所已發生的購回義務,在 該日尚未履行的,不得遲于根據本協定在第二次修改前規定的應該履行義務的日期 履行。
2.會員國可以用特別提款權履行在購回時要向基金支付黃金的義務,或繳付 在本協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時尚未償付的認繳。但基金可以規定,這些支付可以全部 或部分地用基金指定的其它會員國的貨幣支付。非參與國履行按本規定必須以特別 提款權支付的義務時,應以基金指定的其它會員國貨幣支付。
3.為執行上述第2項的規定,一特別提款權應等于0.888671克純黃 金。依上述第2項應付的貨幣數額應以此為基礎并依據履行義務當日以特別提款權 所表示的該貨幣的價值。
4.基金在本協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所持有的一會員國貨幣,其份額超過了75 %的部分,而不屬于上述第1項下購回范圍的,應根據下述規定購回:
(i)由于購買造成的持有額應根據該項購買所依據的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政 策購回。
(ii)其它的持有額應在不遲于本協定第二次修改之日后的四年內購回。
5.上述第1項的購回,不受上述第2項約束者,上述第4項下的購回和第2 項下的有關貨幣的規定,應按第五條第七節(i)進行。
6.在協定第二次修改之日當時有效的所有規定、章程、利率、程序以及決定 ,在未按照本協定的規定予以修改以前應繼續有效。
7.對于在本協定第二次修改之日前尚未完成的有關在執行中的下述(a)和 (b)的安排,基金應:
(a)將1975年8月31日所持有的純黃金出售2500萬盎司給在該日 已經成為會員并同意購買的各國,按照該日各會員國份額的比例售給,按本分段( a)對一會員國的出售,應換取該國的貨幣,出售時的價格,相當于一特別提款權 為0.888671克純黃金。
(b)將1975年8月31日所持有的純黃金出售2,500萬盎司以用于 在該日已經成為會員的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出售黃金所得的利潤或盈余應按照各 該會員國在1975年8月31日的份額占該日全體會員國總份額之比例直接轉讓 給各該會員國。有關第五條第十二節(c)的要求如:基金需與會員國磋商,得到 會員國同意,或在一定情況下將一會員國的貨幣兌換成其它會員國的貨幣等要求, 應同樣適用于按照本規定基金出售黃金而獲得的并存入普通資金帳戶的貨幣。如出 售給某一會員國所收取的是該國的本國貨幣則不在此例。
按本第7項規定出售的黃金,按出售時一特別提款權等于0.888671克 純黃金的價值所獲得的貨幣收入應存入普通資金帳戶。按上述(b)的安排,基金 所持有的其它資產應同基金的普通資金分開保存。在依上述(b)的安排終止時, 留待基金處置的資產應轉入到特別支付帳戶。
附錄C: 平 價
1.基金根據第四條第一、三、四、五節和本附錄按本協定宗旨建立貨幣平價 時應即通知各會員國。貨幣平價用特別提款權或基金規定的其它共同標準表示。這 個共同標準不應是黃金或某一種貨幣。
2.會員國為建立其貨幣平價,應在收到上述第1項提到的通知后的適當時間 內向基金提出其貨幣平價的建議。
3.任何會員國如不打算根據上述第1項為其貨幣確定平價,應該與基金進行 磋商,保證其外匯安排與基金的宗旨相符,并足以履行第四條第一節規定的義務。
4.基金應在收到提出的建議后的適當期間內同意或拒絕建議的平價。如果基 金拒絕這項建議的平價,則該平價對本協定不能生效,該會員國應遵守上述第3. 項的規定。基金不應因該會員國國內社會或政治政策的原因而拒絕其建議的平價。
5.凡對本國貨幣規定有平價的會員國,有責任采取符合本協定的適當措施, 以保證在其國境內進行的本國貨幣和其它定有平價的會員國貨幣之間的即期匯兌交 易的最高和最低的匯率,與規定的平價相差不得超過4.5%,或基金以總表決權 85%的多數決定的其它百分比。
6.會員國除非為了糾正或防止出現基本的不平衡,不應提出改變其貨幣平價 。會員國平價只有經該國提出,并與基金協商后才能變更。
7.當某一會員國提出改變平價時,基金應該在收到要求后的適當期間內同意 或拒絕所提出的新平價。如果這個改變對于糾正或防止出現基本的不平衡確屬必要 ,基金應予以同意。基金不得因會員國的國內的社會或政治政策的原因而對其提議 的平價予以拒絕。改變平價的建議如果遭到基金拒絕,則該平價對本協定不能生效 。如果一個會員國不顧基金的拒絕而改定其貨幣的平價,那么該會員國應該遵守第 二十六條第二節的規定。基金應勸阻會員國不要保持不合理的平價。
8.如果某一會員國通知基金,說明準備廢止根據本協定確立的該國貨幣平價 ,那么該平價對本協定即不再有效。基金可以通過總表決權85%的多數作出決定 ,拒絕廢止一種平價。如果會員國不顧基金的反對而廢止其貨幣平價,會員國應該 遵守第二十六條第二節的規定。如果會員國不顧基金的反對而廢止其貨幣平價或如 果基金查明,該會員國不按照上述第5項的規定對大量外匯交易維持其匯率,那么 根據本協定確立的平價應該對本協定停止生效,除非基金已與該會員國磋商,并給 予60天期的關于基金打算考慮是否要作決定的通知,基金也可不作出此決定。
9.如果某一會員國貨幣的平價根據上述第8項予以廢止,那么該會員國應該 與基金進行磋商,并確保其外匯安排符合基金的宗旨,和足以履行第四條第一節規 定的義務。
10.如果某一會員國的貨幣平價已根據上述第8項予以廢止,它可以在任何 時間為其貨幣提出新的平價。
11.盡管有上述第6項的規定,如果特別提款權是貨幣的共同標準,改變平 價不致影響其價值,基金可以通過總表決權的70%的多數決定,按同樣的比例統 一改定全部平價。然而,如果某一會員國在基金采取這個行動7天之內通知基金, 表示不愿由于這個行動而改定其貨幣平價,則該會員國的貨幣平價不應根據本項規 定予以改變。
附錄D: 委 員 會
1.(a)每個指派執行董事的會員國,和每個由若干會員國按分配給他們的 票數由推選的一名執行董事代其投票而組成的集團,應指定一名:"委員"參加委 員會。該委員應是一名理事,會員國政府的部長,或相當于這一級別的人員,并可 指派7名助手。理事會經85%的多數票通過可以變更被指派的助手的名額。委員 或助手可一直任職到新的任命或任職到下屆執行董事的定期選舉,以兩者中較早者 而定。
(b)執行董事,或執行董事缺席時的副董事,以及助手有權參加委員會的會 議,除非委員會決定舉行有限制的會議。指派委員的每個會員國及每個會員國集團 可指派一名副職在委員缺席時可有權參加委員會會議,并全權代表委員。
2.(a)委員會應監督管理并修改國際貨幣制度,包括調整程序的持續進行 及世界流動資金的發展,并在這方面,應檢查對發展中國家轉讓實際資源的進展情 況。
(b)委員會應依照第二十八條(a)考慮修改本協定的建議。
3.(a)理事會可授權委員會履行理事會的權利,但本協定直接授與理事會 的權利除外。
(b)每個委員可有權按第十二條第五節指派他的會員國或會員國集團的票數 投票。由會員國集團指派的委員可按集團中各會員國持有票數分別投票。如分配給 一會員國的票數不能由一執行董事投票,該會員國可就分配給其的票數的投票問題 與委員作出安排。
(c)委員會不得利用理事會所授于的權利,采取任何與理事會的行動不一致 的行動。執行董事會也不得利用理事會所授于的權利采取任何與理事會或委員會行 動不一致的行動。
4.委員會應選舉一名委員為主席,并為履行其職能制定必要和適當的規章, 以及決定其程序方面的事項。委員會應舉行委員會規定的或由執行董事會召開的會 議。
5.(a)委員會應有相當于執行董事會按下述規定所具有的權利:第十二條 第二節(c)、(f)、(g)和(j),第十八條第四節(a)和(c)(iv );第二十三條第一節及第二十七條第一節(a)。
(b)當委員會作出單純涉及特別提款權事項的決定時,只有參與國所指派的 委員或至少其中有一個是參與國參加組成的會員國集團所指派的委員才有權投票。 每一委員有權按指派他的參與國所具有的票數投票,或者按指派他的委員國集團中 的參與國具有的票數投票。并可以根據上述第3項(b)最后一句,與參與國作出 的安排,按該參與國的票數投票。
(c)委員會可通過規定建立一項程序,即在執行董事會認為委員會必須采取 一項不應延至下次委員會會議的行動并且沒有必要召開一次特別會議時,執行董事 會可不經委員會的會議就某項特殊問題舉行委員的票決。
(d)第九條第八節適用于委員,其副職,助手及任何其它有權參加委員會會 議的人。
(e)為執行上述(b)和第3項(b),按第十二條第三節(i)(ii) 經一會員國,或者是參與國的會員國的同意,可授權委員按分配給該會員國的票數 進行投票。
6.第十二條第二節(a)的第一句應被視為適用于委員會。
附錄E: 執行董事的選舉
1.對選任的執行董事的選舉應由有權投票的理事投票選舉之。
2.在投票選舉執行董事時,每個有權投票的理事應按第十二條第五節(a規 定他有權投的全部票數投給一個人。獲得最多票數的15個人應為執行董事。但是 ,如所得票數少于總票數4%的人不得當選。
3.如在第一次投票未有15人當選,應舉行第二次投票。投票者應限于下列 理事:(a)他們第一次投票時投選的人沒有當選;(b)他們投票選舉人的當選 ,是依下列第4項的規定使有效總票數增至9%以上而當選的。假如在第二次選舉 時,候選人多于應選舉的執行董事,那么在第一次選舉中得票數最少的人則無權參 加選舉。
4.在決定一理事所投票數是否使某人總票數增至有效票數9%以上時,此9 %應首先包括對該人所投最多票數的理事的票數,然后是投次多票數的理事的票數 ,依此類推直到達到9%。
5.任何理事所投票數,其一部分票數為計算某人所得總票數增至4%所必需 者,其所投全部票數,即使足以使某人所得總票數超過9%,也應都作為對該人的 投票。
6.如在第二次投票后,此15人仍未選出,應按照此項原則再行投票,直至 選出15人為止。但如有14人已選出,其第15人可憑其余票數的簡單多數選出 ,并即視作其余票數全體所選出。
附錄F: 指定參與國提供貨幣
在第一個基本期內,指定的規則如下:
(a)根據第十九條第五節(a)(i)的規定,有資格被指定的參與國應被 指定提供一定數額的貨幣,以便經過一段時間后,各參與國持有的特別提款權超過 其累計分配凈額的數額對其官方持有黃金及外匯數額之比例,可以趨于相等。
(b)為執行上述(a)的規定而得出的公式是:
(i)當上述(a)所述的比例相等時,有資格被指定的參與國,其提供的貨 幣數額與其官方持有的黃金及外匯數額成正比例;
(ii)如上述(a)所述的比例不相等時,參與國所提供的貨幣數額,應是 逐步減少高比例國家與低比例國家間比例的差別。
附錄G: 補 充 頭 寸
1.在第一個基本期內,補充頭寸的規則如下:
(a)(i)參與國在使用及補充特別提款權后應達到這樣一個要求,即:第 一次分配特別提款權的五年以后,以及此后每一日歷季度之末,要計算一下:在最 近的五年期內,該參與國每日持有的特別提款權平均數額,不低于同期內該國的累 計分配凈額每日平均數額之30%。
(ii)第一次分配兩年以后,以及此后的每月底,基金應為每一參與國計算 一下,以確定它是否需要補充頭寸。如需要補充,則自計算之日起至任何一個五年 期末止,應補充多少數額才能符合上面(a)(i)的規定。計算時根據什么標準 ,應由基金作出規定。為了促使參與國符合上述(a)(i)的規定,基金應對于 第十九條第五節(a(ii)所述的指定參與國提供貨幣,在指定的時間方面作出 規定。
(iii)假如根據上面(a)(ii)所計算出來的數額說明:除非該參與 國在上面(a)(ii)所述計算數額期間的剩余時間內立即停止使用特別提款權 ,否則無法達到上面(a)(ii)的要求時,基金應給予該參與國特別通知。
(iv)參與國需要獲得特別提款權以履行此項義務時,它有義務,也有權利 以基金同意的貨幣通過普通資金帳戶向基金換取。如通過這一方式不能獲得足夠的 特別提款權,該國有義務,也有權利使用"自由使用貨幣"向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參 與國換取。
(b)參與國應適當注意在經過一段時間后,其持有的特別提款權數額,能與 其持有的其它貨幣儲備保持平衡關系。
2.如某參與國不能履行補充頭寸的規則,基金將考慮是否按照第二十三條第 二節(b)的規定,停止其使用特別提款權之權利。附錄H: 退出特別提款權帳戶
1.如根據第二十四條第二節(b)抵銷債權債務以后,應由基金向退出國償 付余額,而雙方在該國退出之日起6個月以內不能達成關于結算的協議時,基金應 在退出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五年以內,兌付此項特別提款權余額,每半年等額兌付一 次。基金可以按其選擇,(a)按照第二十四條第五節的規定,以其它參與國所提 供的數額兌付之,或(b)準許退出國使用其特別提款權向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參與 國,或通過普通資金帳戶、或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換取退出國之貨幣或"自由使用貨 幣"。
2.如根據第二十四條第二節(b)抵銷債權債務以后,應由退出國向基金償 付余額,而雙方在該國退出之日起6個月以內不能達成關于結算的協議時,退出國 應在退出之日起三年以內或基金所同意的較長時間內償付之,每半年等額償付一次 。按照基金的決定該退出國可以(a)用自由使用貨幣償付,或(b)按照第二十 四條第六節的規定,通過普通資金帳戶,或與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參與國協議,或向 任何其它持有者換取特別提款權,用以償付到期的分期付款的債務。
3.上面第1項或第2項中所指的分期償付日期,應自退出之日起6個月以后 開始,此后每6個月償付一次。
4.如在退出國退出之日起6個月以內,特別提款權帳戶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 定決定清理,則基金與該退出國政府的結算辦法應按照第二十五條及附錄I的規定 辦理。
附錄I: 辦理特別提款權帳戶的清理事項
1.在特別提款權帳戶決定清理時,參與國償付基金的債務應分十次償付,每 半年償付一次,或按基金所決定的較長間隔期償付一次。償付時應以"自由使用貨 幣"以及某些參與國的貨幣支付。后者系指基金應兌付其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之參 與國。(應分幾次兌付由基金決定)。上述每半年償付一次之第一次償付,應自決 定清理特別提款權帳戶之日算起。
2.如在決定清理特別提款權帳戶后之6個月內,又決定要清理基金,則應待 普通資金帳戶上存有的特別提款權按照下列規定分配完畢以后才能開始辦理清理特 別提款權帳戶的事項:
按照附錄K第2(a)和(b)的規定分配后,基金應按照尚欠參加特別提款 權帳戶之各會員國之數額之比例,將存在普通帳戶上的特別提款權分配給它們。在 按照附錄K第2項(d)規定,為分配基金所持有的各種貨幣余額計算各會員國應 得之數額時,基金應將按照本條規定分配給它們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減去。
3.基金應將上述第1項下獲得的貨幣數額按照下列方式及順序,兌付持有者 的特別提款權:
(a)在理事會決定清理特別提款權帳戶6個多月以前已退出的參與國,其政 府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應按照第二十四條或附錄H的協議條件予以兌付。
(b)非參與國之持有者可在參與國之前優先兌付,并按照各持有者所持特別 提款權數額之比例予以兌付。
(c)基金應先確定每一參與國所持特別提款權對其累計分配凈額之比例。基 金先兌付比例最高之參與國,直到其比例降至第二最高者。然后再按照它們的累計 分配凈額,繼續對它們兌付,直至它們的比例降至第三最高者;這一兌付程序一直 繼續下去,直至可供兌付的數額全部用完為止。
4.按照上述第3項的規定,某一參與國收取的兌付的金額,應與按照上述第 1項的規定,它應付出的金額相抵。
5.在特別提款權帳戶結束清理時期,基金應對持有者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支 付利息,參與國應對累計分配凈額支付手續費,從中減去按照上述第1項之規定已 支付的數額。利率及費用率以及支付時間由基金決定。利息及手續費應盡量以特別 提款權支付。參與國如無足夠的特別提款權,應以基金所指定的貨幣支付。以特別 提款權形式收到的手續費,其中需要用以支付行政開支的部分不應用以支付利息, 而應轉給基金。基金應對這部分特別提款權優先兌付,并以兌給的貨幣支付行政開 支。
6.如某參與國無力根據上述第1項或第5項的規定支付任何款項,則根據上 述第3項或第5項的規定應付給它的數額也不付給。
7.基金兌付完畢以后,如各參與國之間(不包括無力支付國家)其所持有的 特別提款權對于其累計分配凈額之比例并不相同,則低比例國家可以根據基金的安 排,向高比例國家購買一定數額,以便它們之間的比例相同。無力支付的國家對于 其無力支付的特別提款權,應以等額的本國貨幣付給基金。基金應以此項貨幣(以 及其它零星債權)按照各參與國所持特別提款權數額之比例向它們兌付。兌付之特 別提款權即行撤銷。至此,基金已結清特別提款權帳戶。基金由于分配特別提款權 以及管理特別提款權帳戶而承擔的一切債務完全清訖。
8.無力支付特別提款權的參與國應向其他兌得其貨幣之參與國保證,可以在 任何時候,不受限制地使用它的貨幣以購買其貨物,或向其支付債務,或向其領土 內的居民支付債務。該國同時保證:假如基金按本附錄規定以其貨幣兌付時的價值 ,與各參與國使用其貨幣時的價值發生差別,而使其他參與國遭受損失時,它應負 責補償。
附錄J: 退出基金會員國帳目的結算
1.與普通資金帳戶有關的帳目的結算應根據本附錄第1項至第6項的規定辦 理。基金應將相等于其份額的金額,加上基金欠該國的金額,減去該國欠基金的金 額(包括退出基金以后應收手續費在內)償還該國。但此項償付應在該國退出日起 6個月后方予支付,并使用該退出會員國的貨幣支付。與此同時,基金應將其在特 別支付帳戶或投資帳戶所持有的該會員國的貨幣轉入到普通資金帳戶,兌換成基金 選擇的其它會員國(經其同意)在普通資金帳戶的等值貨幣。
2.如基金所持有的該退出會員國貨幣存額不夠支付,其差額應用"自由使用 貨幣"或協議的其它方式償付。如基金與該退出會員國在其退出后6個月內尚未達 成協議,基金所持有的該國貨幣存額應即先償付該國。其差額應在以后五年內分1 0次(每半年一次)攤還。每次攤還時,應由基金選擇用自該國退出后所獲得的該 國貨幣,或用"自由使用貨幣"償付。
3.如基金未能依照上項規定如期攤還。退出會員國得要求基金以基金所持有 的任何貨幣償還。但依第七條第三節經宣告的稀少貨幣應予除外。
4.如基金所持有的退出會員國貨幣存額超過其所欠該國的數額,而且在退出 后的6個月內尚未達成清算帳目的協議,該退出會員國應將該超過部分用"自由使 用貨幣"予以購回。購回時應按基金在該國退出時出售貨幣的匯率。退出國應在退 出后的五年內,或基金決定的較長時期內,將其貨幣全部購回,但不得要求退出國 于任何半年內購回退出時超過額的1/10,加上該半年內獲得的該國貨幣額。如 退出會員國未能履行此項義務,基金得在任何市場以有秩序的方式出售該國此項應 購回的貨幣。
5.任何會員國欲獲得一退出會員國貨幣時,應向基金購買,但以該會員國有 權利用的基金普通資金及該項貨幣依上述4之規定可供出售者為限。
6.退出會員國應保證依上述第4、5項之規定處理的該國貨幣,得在任何時 候無限制地用以在其國境內購買貨物或償付該國或個人的債務。如該國退出日其貨 幣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價值,與基金依上述第4、5項之規定處理該國貨幣時以特 別提款權表示的價值發生差異,而使基金蒙受損失時,退出會員國應負責予以補償 。
7.如由于按第五條第十二節(f)(ii)的規定通過特別支付帳戶進行交 易而造成退出會員國對基金負債,此債務應按債務條件予以償還。
8.如基金在特別支付帳戶或投資帳戶內持有退出會員國的貨幣,基金可在任 何市場通過有秩序的方式將按上述第1項的規定使用后還剩余在各帳戶里的該退出 會員國的貨幣兌換成其它會員國的貨幣。各帳戶兌換后的收入金額應保留在各帳戶 。上述第5、6項的第一句適用于退出會員國的貨幣。
9.如基金按第五條第十二節(b)在特別支付帳戶或投資帳戶持有退出會員 國的債務,基金可持有到債務期滿日或提前作出處理。上述第8項應適用于此項收 回投資的收入。
10.如在會員國退出之日的6個月內,基金按第二十七條第二節進行清理時 ,基金和該國政府的帳目應根據第二十七條第二節和附錄K的規定結算。
附錄K: 辦理基金的清理事項
1.基金如清理,在分配基金資產時,應優先償還各國認繳額以外的基金債務 。在清理這些債務時,基金應按下列程序動用其資產:
(1)可用以償債的貨幣;
(2)黃金;
(3)其它一切貨幣,盡可能按各會員國份額的比例。
2.基金在依照上述第1項之規定清理債務后,其余的基金資產應分配如下:
(a)(i)基金應計算1975年8月31日到決定清理之日所持有的黃金 價值。計算應按下述9的規定進行;并還按清理之日以一特別提款權等于0.88 8671克純金為基礎計算。黃金按前一計算的價值超過后一計算的價值的部分應 分配給1975年8月31日已成為會員國的各國,按該日各該國的份額比例分配 。
(ii)基金應在決定清理之日將其在特別支付帳戶持有的各種資產分配給1 975年8月31日已成為會員的各國,按該日各該國的份額比例分配。各不同類 別資產應按比例地分配給各會員國。
(b)基金應將其所持有的剩余部分黃金分配給那些在基金中其本國貨幣存額 在比例上低于其份額的會員國。但不能超過其份額超過基金持有這些會員國貨幣的 數額。
(c)基金應將其持有會員國貨幣的半數,分配予各該會員國,但此項分配的 數額,不得超過其份額的半數。
(d)基金應將其所持有的黃金和各種貨幣的剩余部分按以下辦法分配:
(i)依上述(b)和(c)進行分配后,按照應付給各會員國的金額的比例 (但不得超過該金額)分配給所有會員國。但上述第2項(a)的分配額在確定應 付金額時不應計算在內。
(ii)黃金和貨幣持有額的多余部分按份額的比例分配給所有會員國。
3.各會員國應購回在上述第2項(d)下分配給其它會員國的本國貨幣存額 ,并應在決定清理后的三個月內與基金商定一有秩序的購回程序。
4.如一會員國于上述第3項所述的三個月期限內尚未與基金達成協議,基金 應利用上述第2項(d)項下分配給該國的其它會員國貨幣,購回分配于其它會員 國的該國貨幣。凡未與基金達成協議的會員國,基金得將分配予該國的每種貨幣, 盡量用以購回分配給依上述第3項已與基金達成協議的各會員國的該國貨幣。
5.如一會員國按照上述第3項之規定與基金達成協議,基金應用依上述第2 項(d)之規定分配給該國的其它會員國貨幣,購回分配給依上述第3項已與基金 達成協議的其它會員國的該國貨幣。此項購回之數,均應以被分配國的貨幣購回。
6.在上述各節履行后,基金應將各會員國帳上余存的貨幣付給各會員國。
7.各會員國的貨幣已按上述第6項之規定分配給其它會員國者,應用要求購 回的會員國的貨幣,或者協議的其它方式予以購回。如有關會員國未能達成協議, 應負責購回的會員國應在自分配之日起五年內全部予以購回。但不要求其在任何半 年時間內購回之數超過分配給每一其它會員國數額的1/10。如該會員國不能履 行此項義務,得將該國應購回的貨幣在任何市場上以有秩序的方式予以出售。
8.各會員國其貨幣依上述第6項之規定分配給其它會員國者,應保證該項貨幣得在任何時候無限制地在其國境內用以購買貨物或償付該國或個人的債務。如在 決定清理基金之日,該國貨幣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價值,與其它會員國處理該國貨幣時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價值發生差異,而使其它會員國蒙受任何損失時,該會員 國應負責補償。
9.基金應根據市場價格確定本附錄項下的黃金價值。
10.為執行本附錄,份額應被視作已增加到按本協定第三條第二節(b)可以增到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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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