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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罪名與刑罰變化
1、奸黨罪與充軍刑
(1)折仗法、刺配、凌遲、充軍。
(2)“奸黨罪”的創設。
朱元璋洪武年間創設“奸黨”罪,用以懲辦官吏結黨危害皇權統治的犯罪。“奸黨”罪無確定內容,實際是為皇帝任意殺戮功臣縮將提供合法依據。
(3)在流刑外增加充軍刑,即強迫犯人到邊遠地區服苦役,遠至4000里,近至1000里,并有本人終身充軍與子孫永遠充軍的區分。
2、從重從新與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原則
(1)實行刑罰從重從新原則。漢唐以來在刑罰適用上強調從輕原則。《大明律。名例》規定:“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擬斷。”、(2)“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原則。對于賊盜及有關錢糧等事,明律較唐律處刑為重。唐律一般根據情節輕重作出不同處理,牽連范圍相對較狹;而明律則不分情節,一律處以重刑,且擴大株連范圍,此即“重其所重”原則。對于“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處罰輕于唐律,此即“輕其所輕”的原則。對某些危害不大的“輕罪”從輕處罰是為了突出“重其所重”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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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