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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29條共規定了5種理由
1.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本人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5.本人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的人的;
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又規定了以下幾種:
6.參加過本案偵查、起訴的偵查、檢察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該規定適用于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7.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該規定適用于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8.參加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檢察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檢察人員;該規定適用于人民檢察院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9.《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和第245條。
第228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第245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對于上述9種理由,可以歸納如下:前4種為訴訟中競爭的一方當事人,不能當自己的法官(包括偵查、檢察人員);第5種是,拿人的手短,吃人的嘴短,并且使另一方當事人少了一次說服裁決者的機會;第6.7.8.9種是參加本案前程序就不能參加本案后程序,簡稱“前程序使后程序回避。”
在學習回避理由時,應當注意掌握以下三點:
1.對于第4種理由的理解。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這一事實,本身不足以單獨構成回避的理由。只有在這種特殊關系的存在導致使案件無法得到公正處理時,公安司法人員才應回避。同時第四個情形是不是需要回避,在實踐中大都由司法機關具體掌握。
2.如果以第5種情形為理由,提出回避申請時,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3.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回避,都必須提出理由,而且這些理由都必須是法律規定的理由。這在理論上稱作“有因回避”。與此相對應的,就是“無因回避”,即提出回避時無需說明理由,審判人員就必須回避。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無因回避制度。
(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