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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檢察的同與不同

發表時間:2013/11/29 0:00:00 來源:中大網校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大陸檢察在司法改革以強化監督為重點的情況下,面臨很好的發展機遇,但一定要注意,權力與責任相一致,檢察官發揮監督職能時必須履行客觀公正的義務。”

萬毅新著《臺灣檢察制度初探》出版,望我寫篇序。初閱書稿,感到其介紹既全面又有重點,可讀性強。尤其是對近年來的制度發展與其間爭議,作了較詳細的介紹與分析,頗有學術價值,可作檢察制度與學理研究者很好的參考資料。該書內容易懂,毋庸贅評,在此想談一點對兩岸檢察同與不同的看法以及相關的思考。這正是今年八月武夷山召開的“海峽兩岸檢察實務與共同打擊犯罪研討會”上,我應邀作總點評時發言的主題。因此,就將當時發言的內容涉及檢察制度及其改革的部分略作整理。

我認為兩岸檢察有很多相同之處。首先是從制度淵源看,如顏大和檢察長(注:參會并致辭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說,兩岸檢察“同源而分流”。所謂同源,是指都源自清末法律改革后設置的檢察制度。而且抗戰時期國共合作,部分由共產黨控制地區的司法與檢察也采用了國民政府確立的司法與檢察模式。后來雖然分道揚鑣,但仍然顯出一些同宗同源的關系。

淵源還從檢察文化看,中國傳統的司法文化包括檢察文化,應當說具有國家主義的精神與職權主義的偏好。因為中國幾千年的皇權制度所貫徹的文化精神是有家國而無個人,而在清末五大臣出洋考察、沈家本編修法例時,所作的結論也是英美的個人主義文化不適合中國國情,因此選擇歐洲大陸具有國家主義傾向、職權主義色彩的司法制度包括檢察制度作為中國效仿的模式。

第二是從檢察官角色與職能看,不僅都稱檢察官,名稱相同,而且在司法機構中的地位和工作性質有相當程度的相同性,其組織形式也有類似性。兩岸都在訴訟形式上采取了現代訴訟的訴訟主義結構和控訴原則及訴審分離原則。在這種構架之下,檢察官的角色應當說都具有一種中間性,即成為介于警察和法院之間的一個角色,一方面連接警察,一方面銜接法院。因此有相似的職能設置,同時也面臨類似的問題。

在這種架構中,檢察官的基本職能是控訴職能,基本角色是追訴者,包括提起與實施公訴以及擔負部分偵查職能。

第三是以刑事訴訟改革為基礎的檢察改革,有著某些相同的內容。兩岸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都具有借鑒當事人主義的傾向。首先是庭審方式對抗制包括交叉詢問制度的借鑒。這一改革,大陸略早,是1996年刑訴法修改啟動的。臺灣稍晚,但啟動后動作較大,相關的聯動配合也較為到位。與兩岸審判方式改革相適應,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貫徹傳聞排除與違法排除法則,以及在檢察環節更好地體現寬嚴相濟(“寬嚴并進”),同時延伸與強化檢察公訴職能,建立或完善量刑建議制度等等,也是兩岸檢察改革的相同或相似的內容。

第四是從檢察心理與思維方式看,也有一定的類同性。從兩岸檢察的狀況看,似乎可以說,活躍與沉寂并存,激進與保守同在。作為法律維護機關,法制是共同的生存根基之一,因此,都支持完善法制,并做出自身的努力。但與此同時,當法制的發展可能影響自身的執法地位、權力和資源時,又同樣擔心法律制度改革對檢察權的不利影響,因此在制度改革的討論中,往往會努力捍衛自己的執法地位和執法條件。如臺灣檢察官法庭位置的下移、羈押審批權與搜查決定權變更過程中,檢察官方面的不同意見,以及大陸1996年刑訴法修改后,檢察機關在捍衛自己的憲法地位以及幾項重要職權方面的反映。

一方面檢察界思想十分活躍,常常去積極探索法律制度的改革完善,因此兩岸檢察官都是法律制度改革中的活躍因素。但另一方面,出于一種角色要求或思維定式,也擔心過于激進的改革對于打擊犯罪、保護社會利益以及履行檢察職能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因此,在一些法律改革中的立場也有保守的一面。當然,這種保守的價值并不一定總是負面的。

看到相同,也要注意其不同。其一是兩岸檢察制度后面的基本制度背景不同。大陸檢察制度所依存與服務的政治體制是一種集中型體制,而作為臺灣檢察制度生存背景的政治體制在解嚴以后應當說逐步成為分權的體制。因此大陸檢察制度的服務性、服從性比較強(服務大局、服從執政黨的領導)。同時內部管理和內部關系上的行政性也比較強。而臺灣檢察的自治性較強。這也許是兩岸檢察制度最大的區別。

其二,兩岸檢察機關的性質與職能有重要的區別。所謂性質不同,是指大陸為法律監督機關,擔負刑事審判監督職能,以及主要以抗訴為內容的民事審判、行政訴訟的監督職能。同時仍然具有長期羈押決定權,對職務犯罪的偵查權(部分偵查權),對刑事偵查與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權。而在臺灣,因檢察制度采用大陸法體制,檢察官也是司法官,是法制守護人,但并不擔當法律監督(supervision),對審判權只是以公訴權制約(check),因此并無對三大訴訟實施監督的職能。同時臺灣檢察官主持偵查而刑事警察輔助偵查(法律與實踐不太一致)。刑事訴訟中的檢察官主要的強制處分權已經移交法院。

其三,兩岸檢察制度的近期改革發展及其走向有較大的不同。首先是刑事訴訟改革的態勢不同。臺灣地區的刑事訴訟制度原屬大陸法體系,具有較濃重的職權主義特色。但在上個世紀末以來,出現了明顯的變革趨向。進入21世紀,刑事訴訟制度更是進入“躍動蛻變的轉型期”。2003年的法律修改,刪除、修改、增訂條文達120余條,可以說是對其刑事訴訟制度,包括證據、偵查、起訴、審判制度的全方位調整。刑事訴訟制度與檢察制度出現了重大的變化。而后又不斷修法,不斷調整刑事訴訟制度與檢察制度。如在訴訟制度上實行改良的當事人主義,推進交叉詢問、貫徹證據排除法則與傳聞法則等。在檢察制度上,包括強制偵查權的削弱,舉證責任與法庭訴訟功能的強化、緩起訴制度的采取等。

然而,大陸的刑事訴訟制度與檢察制度并無明顯變化。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改后十多年未改,檢察制度也沒有重大變化,應當說改革只限于法律框架內的,主要屬于工作機制調整。近年來,檢察機構當事人化的傾向被遏制。為了解決司法不公與司法不廉的問題,監督職能被大力強調。與臺灣不同,很多檢察官現在都不愿到法院。

分析和認清異同也許不是目的,更重要的是在此基礎上思考檢察制度的完善與法制的進步。對此,我有以下不成熟的思考:

一是檢察權均存在變數,檢察制度的改革完善是共同面臨的課題。比較而言,檢察制度是一種不夠成熟的制度。因為檢察制度產生時間較短,而且是在已經成熟的警察與法院制度的“谷間地帶”開辟自己的道路,因此如何定位,如何運行是一個普遍性問題。臺灣的檢察制度建設經年,基本模式已經確定,但我認為仍然存在一定的可變性。如臺灣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走當事人主義路徑,但當事人主義的訴訟制度與檢察官作為司法官的職權主義檢察制度如何協調,這是一個存在變數的問題。同時,檢察官的法官化路徑如被阻斷,作為單一偵查主體的地位也不是不可變的。

大陸的法律監督制度,也可能只具有應對現實的相對合理性,并不具有不可變更的性質。因為這種制度存在很難完全克服的法理上的矛盾,即作為控訴當事人與作為法律監督者的角色沖突,以及相關的其他矛盾,因此它與成熟的、依靠訴訟自身機制實現公正的司法制度可能產生沖突。

有鑒于此,我們都應考慮如何順應時勢改革完善檢察制度。這方面大陸檢察制度現代化的任務也許更為迫切。

二是處理好移植制度與保持傳統的關系問題。英美的訴訟制度實際上影響全球,因此,近年來各國的司法改革從技術上看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當事人主義走向,從總體上看還沒有逆向發展的。推行當事人主義有制度與技術緣由。一是當事人主義比較符合現代憲政體制之下法院作為司法機關的角色;二是當事人主義比較符合兩造爭訟、居中裁判的訴訟主義要求。但是英美制度不能照搬,必須解決與本土相適應的問題。是看做“體用關系”及“技術型的當事人主義”,還是對訴訟構造進行根本性的改造,等等,面臨不同的選擇。大陸的改革基本上屬于“體用關系論”,但職權主義與超職權主義的制度色彩并未從根本上改變。因此,檢察制度如何適應訴訟民主的發展趨勢,仍然是需要重視的問題。

三是慎重使用檢察官權力。由于前有警察、后有法官,檢察權也許是在一種司法的“夾縫”中運行,而且案件處置常常觸動社會“敏感的神經”,如有不慎,則會形成負面反映。臺灣檢察官強制偵查權被限制,雖有其制度變革的必然性,但其觸發,則是因為一些重大案件中檢察官的行為引起負評。大陸檢察權在1996年刑訴法修改時受到全面限制,也是與實務中運用職務犯罪偵查與公訴(免訴)權時某些不慎所引起的社會反映有關。因此,用權慎重,是檢察權運用的經驗教訓與基本要求。

不過,限制權力不一定是壞事。臺灣有的檢察官說,強制偵查權限制后,檢察官有更為廣闊的偵查空間。而且避免了一些矛盾,減少了行權阻力,這是積極效應。同時我還要強調,制度的改革不能只是從部門的角度考慮,更要考慮法制的協調和完善,因此檢察方面對法制變革應當采取理性的態度。大陸檢察在司法改革以強化監督為重點的情況下,面臨很好的發展機遇,但一定要注意,權力與責任相一致,檢察官發揮監督職能時必須履行客觀公正的義務,在當前加強監督的背景之下,強調這一點更為重要。

(責任編輯:liusheng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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