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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試卷一國際經濟法《國際貨幣基金協定》2

發表時間:2015/3/10 9:49:3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第六條   資本轉移

第一節  使用基金資金作資本轉移的規定

(a)除本條第二節規定的情況外,會員國不得使用基金普通資金作為大量或 長期的資本輸出之用。基金可以要求會員國實行管制,以防止對基金普通資金作如 此使用。如會員國接到此項要求后不采取適當管制,基金可以宣布該會員國無資格 使用基金資金。

(b)本節規定不限制下列情況:

(i)會員國為了擴大出口或進行正常貿易,金融業或其它業務使用基金普通 資金作必需的合理數額資本交易。

(ii)會員國使用其自有資金作符合基金宗旨的資本移動。

第二節  資本轉移的特殊規定

會員國可以在儲備部分額度內購買貨幣,作為資本轉移之用。

第三節  資本轉移的管制

會員國對國際資本轉移得采取必要的管制,但這種管制,除第七條第三節(b )款及第十四條第二節規定者外,不得限制日常交易的支付或者不適當地阻滯清償 債務的資金轉移。

第七條   補充貨幣和稀少貨幣

第一節  基金補進貨幣的辦法

基金認為有補進普通資金帳戶中有關業務所需某種會員國貨幣的需要時,得采 取下列措施之一,或兩者同時采取:

(i)在基金與該會員國協議的期限和條件下,向該會員國提議借入稀少貨幣 ,或經該國同意,向其境內或境外的其他來源借入稀少貨幣。但該會員國并無出借 貨幣給基金或同意基金向其他來源借入的任何義務。

(ii)要求會員國(如該會員國是參與國)將其貨幣出售給基金,換回在普 通資金帳戶持有的特別提款權,并遵守第十九條第四節的規定。在以特別提款權補 充時,基金應適當注意第十九條第五節指定參與國的原則。

第二節  貨幣的普遍稀少

基金如發現某種貨幣發生普遍稀少情形在發展時,應即通告各會員國,并提出 報告,闡明稀少的原因,并建議解決的辦法。當準備此項報告時,稀少貨幣的當事 國應派代表參加。

第三節  基金持有的某種貨幣的稀少

(a)如基金認為對于某會員國貨幣的需求明顯地嚴重威脅基金供應該項貨幣 的能力時,不論其已否按本條第二節規定發出報告,應即正式宣告該貨幣已經稀少 。此后,對所存有和可收的該項稀少貨幣,應參酌各會員國的相對需要,總的國際 經濟形勢及其它有關的考慮,進行分配。基金并應發出關于此項措施的報告。

(b)根據上述(a)所作的正式宣告,亦即是授權任何會員國,在與基金協 商后,暫時限制稀少貨幣的自由匯兌。依照第四條和附錄C,該會員國應有全權決 定此項限制的性質。但此項限制,僅以使對稀少貨幣的需求能與該國已有或應有的 供給相適應為限。一俟情況許可,應即盡速放寬或解除限制。

第四節  限制的執行

任何會員國依據本條第三節(b)的規定,對任何其它會員國貨幣施行限制時 ,應對其他會員國就此項限制措施所提的任何意見,盡量予以考慮。

第五節  其它國際協定對此項限制的效力

各會員國同意不引用本協定未簽訂前與其他會員國所訂任何協定內的義務,以 免妨礙本條文規定的施行。

第八條   會員國的一般義務

第一節  引 言

各會員國除承擔本協定其他各條下的義務外,尚須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

第二節  避免限制經常性支付

(a)除第七條第三節(b)及第十四條第二節的規定外,各會員國未經基金 同意,不得對國際經常往來的付款和資金轉移施加限制。

(b)有關任何會員國貨幣的匯兌契約,如與該國按本協定所施行的外匯管理 條例相抵觸時,在任何會員國境內均屬無效。此外,各會員國得相互合作采取措施 ,使彼此的外匯管理條例更為有效,但此項措施與條例,應符合于本協定。

第三節  避免施行歧視性貨幣措施

除本協定規定或基金準許者外,無論是在第四條或附錄C規定的幅度之內或之 外,任何會員國或第五條第一節所述之財政機關不得施行歧視性貨幣措施或多種貨 幣匯率制。如在本協定生效前已經施行此項安排與措施,該有關會員國應與基金磋 商逐步解除的辦法,但其根據第十四條第二節規定而施行者不在此限。在該情況下 得適用該條第三節的規定。

第四節  兌付外國持有的本國貨幣

(a)任何會員國對其它會員國所持有的本國貨幣結存,如其它會員國提出申 請,應于購回,但申請國應說明:

(i)此項貨幣結存系最近經常性往來中所獲得,或

(ii)此項兌換系為支付經常性往來所必需。購買國得自行選用特別提款權 支付(須遵守第十九條第四節規定)或者用該申請國的貨幣支付。

(b)上述(a)所規定的義務,不適用下列情況:

(i)按本條第二節或第六條第三節規定,已限制此項貨幣結存的兌換;

(ii)此項貨幣結存系一會員國在撤銷依照第十四條第二節所施行的限制前 的交易所得;

(iii)此項貨幣結存之獲得違反被要求購買的會員國的外匯條例;

(iv)申請國的貨幣,依照第七條第三節(a)的規定,已經被宣告為稀少 貨幣;

(v)被要求購買的會員國由于其它原因,已經無資格用本國貨幣向基金購買 其它國家的貨幣。

第五節  供 給 資 料

(a)基金得要求各會員國提供基金認為其進行活動所需的各種資料,為了有 效地實現基金的任務,至少應包括以下全國性的資料:

(i)官方在國內外持有的(1)黃金,(2)外匯;

(ii)官方機構以外的銀行和金融機構在國內外持有的(1)黃金,(2) 外匯;

(iii)黃金生產量;

(iv)黃金輸出入量,及輸出入國別;

(v)商品進出口量(價值用本國貨幣表示),及進出口國別;

(vi)國際收支狀況,包括(1)商品與勞務的交易,(2)黃金的交易, (3)可知的資本往來,(4)其它項目;

(vii)國際投資狀況,即外人在本國境內的投資,及本國人在國外的投資 ,就可能范圍內提供此項資料;

(viii)國民收入;

(ix)物價指數,即批發和零售市場的商品價格指數,及進出口價格指數;

(x)買賣外幣的匯率;

(xi)外匯管理情況,即加入基金時外匯管理的全面情況,以及后來變更的 詳情;

(xii)如有官方的清算安排,關于商業及金融交易待清算的數額,及此項 未清算款項拖欠的時間。

(b)基金在要求此項資料時,應考慮到各會員國提供資料能力的不同。會員 國并無義務提供資料詳細到這樣地步以致泄露了私人和公司的事務,但會員國應提 供盡可能詳細而準確的必要資料,避免單純的估計。

(c)基金得與會員國協商下,獲取更多的資料。基金應成為收集和交換貨幣 金融情報的中心,以便進行研究協助會員國擬定政策,促進基金目的的實現。

第六節  會員國間對現行國際協定的協商

如根據本協定,某會員國被準許在本協定規定的特殊或臨時情形下維持或施行 外匯交易限制,而在本協定以前已與其它會員國簽訂的協議與此項外匯限制的實施 相抵融時,有關會員國應互相協商,以作成雙方可以接受的必要調整。本條規定不 應影響第七條第五節的施行。

第七節  在儲備資產政策上合作的義務

每個會員國應和基金或其它會員國進行合作,以保證會員國有關儲備資產的政 策應與促進對國際流動資金較好的國際監督,以及使特別提款權作為國際貨幣制度 的主要儲備資產的目標相一致。

第九條   法律地位、豁免與特權

第一節  本條的目的

為使基金能履行其受托的職能,基金在各會員國境內得享有本條所規定的法律 地位、豁免與特權。

第二節  基金的法律地位

基金應有完整的法****力,特別是有權:

(i)簽訂契約;

(ii)取得與處置動產與不動產;

(iii)進行法律訴訟。

第三節  司法程序的豁免

基金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和為何人所保管,均應享受任何形式司法程序 的豁免,除為起訴或因履行契約,得自動聲明放棄此項豁免權益。

第四節  其它豁免事項

基金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和為何人所保管,均應免受搜查、征用、沒收 、征收及其他行政或立法行為上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節  檔案的豁免

基金的檔案不受侵犯。

第六節  資產免受限制

基金的一節財產和資產,在執行本協定規定業務所必需的范圍內,應免受各種 限制、管制、統制以及任何性質的延緩付款。

第七節  通訊的特權

各會員國對基金的公文郵電應與其它會員國的公文郵電同等對待。

第八節  官員和雇員的豁免事項與特權

基金的理事、執行董事、及其副職、委員會的成員、按第十二條第三節(j) 所任命的代表,以上人員的顧問以及官員和雇員皆享有以下權益:

(i)在執行公務中,應豁免法律程序。但基金放棄此項豁免權益時,不在此 限。

(ii)倘非當地本國人民,應豁免當地的移民限制、外國人登記辦法和兵役 義務,其在外匯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應與其它會員國同等級的代表、官員及雇員 同樣待遇。

(iii)在旅行方面的便利,應與其它會員國同等級的代表、官員及雇員同 樣待遇。

第九節  豁免捐稅

(a)基金的資產、財產、收益以及本協定授權的業務活動和交易,應豁免一 切捐稅和關稅。基金對于任何捐稅關稅的征收或交納,也均豁免承擔任何責任。

(b)基金的執行董事、副董事、官員和雇員非當地本國公民、屬民或國民, 對其自基金所得的薪金和報酬,不得征稅。

(c)對于基金發行的債務憑證或證券,包括紅利和利息在內,不論為何人所 持有,不得征取:

(i)僅因該項負債憑證或證券的來源不同而發生的歧視性捐稅;或

(ii)僅以其發行及付款的地點和貨幣,或基金辦事處或進行業務的地點為 法律根據而征收的捐稅。

第十節  本條的施行

各會員國應在境內采取必要的行動,使本條文的原則得在其本國法律內發生效 力,并應將已采取的具體行動通知基金。

第十條   與其它國際組織的關系

基金應在本協定條文范圍內,與一般的國際組織和在有關領域內負有專門責任 的公共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凡此項合作的辦法,如涉及變更本協定的任何條款時, 須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改本協定后方能生效。

第十一條   與非會員國的關系

第一節  與非會員國關系的約定

會員國約定:

(i)不與非會員國或其境內的人民從事違反本協定條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 并不準第五條第一節所指定的任何財政機關,從事此種交易。

(ii)不與非會員國或其境內的人民合作從事違反本協定條文或基金宗旨的 事情。

(iii)與基金合作在本國境內采取適當措施,防止與非會員國或其境內的 人民間的違反本協定條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

第二節  與非會員國交易的限制

本協定并不影響任何會員國對非會員國或其境內人民施行外匯限制的權力。但 如基金認為該項限制有礙會員國的利益和違反基金宗旨時,得另行考慮。

第十二條   組織與管理

第一節  基金的機構

基金應設理事會、執行董事會、總裁及工作人員。如理事會決定,經總投票權 85%多數票同意,可設一委員會。適用附錄D的規定。

第二節  理事會

(a)本協定下的一切權力,凡未直接授與理事會,執行董事會或總裁的,均 屬于理事會。理事會由每會員國按其自行決定的方法委派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組成 。每一理事及副理事可任職到另有新的任命為止。副理事僅在理事缺席時始有投票 權。理事會應推選理事一人為理事會主席。

(b)理事會得將其權力委托執行董事會行使。除本協定直接賦予理事會的權 力外。

(c)理事會按理事會的規定或經執行董事會召集,得舉行會議。理事會經1 5個會員國或持有1/4總投票權的會員國的請求時,得召集開會。

(d)理事會每次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過半數理事,并持有不少于2/3的總 投票權。

(e)每一理事應依照本條第五節規定所分配于各會員國的票數投票。

(f)理事會得制定規章建立一種程序,使執行董事會得在認為其行動最適合 基金利益時,對某項特殊問題可采取不召開理事會而獲得各理事的投票。

(g)理事會及執行董事會在被授權范圍內,得采用進行基金業務所必需或適 合的規則和章程。

(h)基金對理事及副理事不付給報酬,但應支付其出席會議而發生的合理費 用。

(i)理事會應決定執行董事和副董事的報酬及總裁服務契約的薪金和條件。

(j)理事會和執行董事會在認為適當時可任命各種委員會,委員會的成員不 必限于理事、執行董事或其副職。

第三節  執行董事會

(a)執行董事會負責處理基金的業務,為此,應行使理事會所托付的一切權 力。

(b)執行董事會應由執行董事組成,由總裁任主席。

(i)5人應由持有最大份額的5會員國指派;

(ii)其余15人由其它會員國選舉產生。對執行董事的每次的定期選舉, 理事會可以經總投票權85%的多數增加或減少上述(ii)中的執行董事人數。 在一些情況下,假如執行董事是按下述(c)任命的,上述(ii)中執行董事的 人數可以減少1或2人,除非理事會經總投票權85%多數票決定,這樣的減少將 會妨礙執行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的職能的履行,或會影響到執行董事會所希望有的平 衡。

(c)當舉行第二次及以后的定期的董事選舉時,如有兩個會員國(不在上述 (b)(i)有權指派董事的會員國內者),其存于基金普通資金帳戶的本國貨幣 在過去兩年內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平均數,下降至其份額之下,而且降低的絕對數 量大,則該兩國中任一國得指派一執行董事,或兩國各派一執行董事。

(d)按附錄E及基金認為適當的補充規章,執行董事的選舉每隔兩年舉行一 次。對于執行董事的每次定期選舉,理事會可制定規章,修改附錄E規定的選舉董 事所需票數的比例。

(e)每一執行董事應指派一副董事在其本人缺席時全權代行使其職權。當執 行董事出席時,副董事可參加會議,但不得投票。

(f)執行董事應繼續任職至其繼承人被派定或被選出為止。如某選任的執行 董事在其任期終了前出缺超過九十天以上時,應由原選舉該前任執行董事的會員國 另選一執行董事以繼其未滿的任期。當選的票數必須過半數。在執行董事出缺期間 ,由其副董事代行職權,但不得再派代理人。

(g)執行董事會應常駐基金總部辦公,并應根據基金業務的需要經常舉行會 議。

(h)執行董事會每次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過半數執行董事,并代表不少于半 數的總投票權。

(i)(i)每一被指派的執行董事應按本條第五節分配給指派該執行董事的 會員國的票數投票。

(ii)假如按照上述(c)分配給一個指派執行董事的會員國的票數,是連 同上次定期選舉執行董事分配給其它會員國的票數,由一個執行董事一起投票,該 會員國可和每個其它會員國協議,分配給它的票數應由指派的執行董事投票。作出 此項協議的會員國不得參加執行董事的選舉。

(iii)每個被選任的執行董事應有權按其當選時所獲得的票數投票。

(iv)當適用本條第五節(b)的規定時,執行董事有權投票數應按該規定 作相應增減。執行董事有權可投的全部票數均作為一個單位投票。

(j)理事會應作出規定,使依據(b)之規定不能指派執行董事的會員國, 在其提出請求或事關該國有特殊影響時,得派遣一代表出席執行董事的會議。

第四節  總裁和工作人員

(a)執行董事會應選總裁一人。理事或執行董事皆不得兼任總裁。總裁應為 執行董事會的主席,但除在雙方票數相等時得投一決定票外,無投票權。總裁得參 加理事會會議,但無投票權。總裁職務的終止由執行董事會決定。

(b)總裁為基金工作人員的首腦,在執行董事會的指示下處理基金日常業務 ,并在執行董事會總的監督下負責有關基金工作人員的組織、任命及辭退。

(c)總裁和基金工作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應完全對基金負責,而不對其它 官方負責。各會員國應尊重此種職守的國際性,并應避免任何對基金工作人員執行 職務施加影響的企圖。

(d)總裁任命工作人員時,最重要的是應注意具有最高水平的效率和技術能 力,并應適當注意盡可能在最廣泛地區錄用人員的重要性。

第五節  投 票

(a)每一會員國應有250票,此外,按其份額每10萬特別提款權可增加 一票。

(b)當依據第五條第四、五節的規定須投票表決時,各會員國應有上述(a )所述票數,并作如下的調整:

(i)凡截止投票日,從基金普通資金中凈出售的該國貨幣價值每40萬特別 提款權應增加一票。

(ii)按照第五條第三節(b)和(f),凡截止投票日,凈購入的該國貨 幣價值每40萬特別提款權應減少一票。

但不論凈購入或凈出售,在任何時候均以不超過該國份額為限。

(c)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所有基金的決議,必須有投票的過半數決定。

第六節  儲備、凈收入的分配和投資

(a)基金的凈收入哪些用于普通儲備、特別儲備、哪些用于分配,應每年由 理事會決定。

(b)除分配外,基金可使特別儲備用于任何可用普通儲備的用途。

(c)如對任何一年的凈收入進行分配,應依據會員國份額的比例分配給所有 會員國。

(d)基金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可以決定在任何時候分配普通儲備的任 何部分。任何分配應按會員國的份額的比例分給所有會員國。

(e)上述(c)和(d)的付款應以特別提款權支付。除非基金或會員國決 定對會員國使用其本國貨幣支付。

(f)(i)基金可以根據本分節(f)設立一個投資帳戶。投資帳戶的資產 應與普通帳戶項下的其它帳戶分別存放。

(ii)基金可將根據第五節,第十二條(g)出售黃金收入的一部分轉入投 資帳戶。并且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可將普通資金帳戶持有的貨幣轉入到投資 帳戶以作立即投資之用。這些所轉入的數額不能超過作出決定時普通儲備和特別儲 備的總額。

(iii)基金可將在投資帳戶持有的會員國貨幣投資于該會員國可銷售債務 或國際金融機構的可銷售債務。未經其貨幣被用于投資的會員國的同意,不能進行 此項投資。基金僅對以特別提款權或用作投資的貨幣為單位的債務進行投資。

(iv)投資的收入應根據本分節(f)進行投資。未作投資的收入應存于投 資帳戶或使用于基金進行業務活動的開支。

(v)基金可使用投資帳戶內持有的一會員國的貨幣,去獲得基金進行業務活 動開支所需的貨幣。

(vi)在基金進行清理時,投資帳戶應即終止。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通 過,基金可在清理以前終止投資帳戶,或減少投資數額。基金可以經總投票權70 %的多數,制定與管理投資帳戶有關的,符合下述(vii)、(viii)和( ix)的規則和章程。

(vii)由于基金清理而終止投資帳戶時,此帳戶的任何資產應根據附錄K 的規定進行分配。但是,這部分相當于按第五條第十二節(g)轉入到此帳戶的資 產占轉入此帳戶的全部資產的比例的資產,應作為存于特別支付帳戶的資產,并按 照附錄K第2項(a)(ii)進行分配。

(viii)在基金清理以前終止投資帳戶時,本帳戶所持有的資產的一部分 ,即按第五條十二節(g)轉入到此帳戶資產占轉入到此帳戶的全部資產的比例的 部分,應轉入特別支付帳戶。假如此帳戶尚未終止,投資帳戶所持有的資產余額應 轉入到普通資金帳戶供業務活動直接使用。

(ix)在基金減少投資數額時,減少額中相當于按第五條十二節(g)轉入 到投資帳戶的資產占轉入到本帳戶的全部資產的比例的部分,應轉入到特別支付帳 戶,如該帳戶還未終止的話。減少的余額應轉入普通資金帳戶,供業務活動中直接 使用。

第七節  報告的公布

(a)基金應出版一種年報,載有已經審查過的決算報告,并應每隔三個月( 或更短時期)發表一種關于基金業務活動及基金持有的特別提款權、黃金和各會員 國貨幣存額的簡報。

(b)基金認為執行任務有需要時得發表其他報告。

第八節  向會員國傳達意見

基金在任何時間內有權將其對本協定任何有關事項的意見非正式地傳達給各會 員國。基金經總投票權70%多數通過,得決定發表一項致某一會員國的報告,說 明該國貨幣或經濟的情況及發展變化將直接造成各會員國國際收支的嚴重不平衡。 如該會員國是無權委派執行董事的國家,則可按本條第三節(j)的規定,派遣代 表出席。基金不得發表任何有關會員國經濟組織基本結構變化的報告。

第十三條   辦事處和存款機構

第一節  辦事處地點

基金總部應設于持有最大基金份額的會員國境內,在其他會員國境內得設立代 理或分支機構。

第二節  存款機構

(i)各會員國應指定其中央銀行為存放基金中所持有本國貨幣的機構。如無 中央銀行,應指定一基金同意的機構。

(ii)基金得將其它資產,包括黃金在內,存于持有最大份額的5個會員國 所指定的存款機構內,或基金所選擇的其它指定存款機構內。最初成立時,基金所 有資金至少應有一半存于總部所在地會員國所指定的存款機構內,并至少有40% 存于上述其余的4個會員國所指定的存款機構內。但基金對黃金的轉移應注意到運 輸費用,并預計到基金的需要。遇有緊急情況時,執行董事會得將黃金的一部或全 部轉移至任何有充分保障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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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試卷一國際經濟法《國際貨幣基金協定》

(責任編輯: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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