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在中國國內的適用
1.在我國目前的憲法中,將堅持和遵守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核心的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寫入其中。
這一做法表明從最基本的原則上;中國尊重和遵守國際法的體系,履行自己的國際義務。在國際實踐中,我國政府一貫堅定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并忠實地履行自己承擔的國際義務,恪守法律與正義,在國際上享有崇高的聲譽。在處理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問題時,原則上,我國在參與制定國際法規則時,要根據和考慮本國國內法的規定和立場;而在制定國內法時,又要充分考慮和尊重所承擔的國際法義務,力爭使二者協調互補,有機配合。
2.對于條約在國內的適用和地位,目前我國憲法沒有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從一些涉及條約適用的國內立法看,條約的直接適用、條約與相關國內法并行適用、條約須經國內立法轉化才能適用幾種情況都存在。同時也有相當一部分法律對于條約事項未作出任何規定。 我國法律作出有關條約可直接適用規定的情況,如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對于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第2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以及1980年中外合資企業所得稅法第16條第(2)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外國政府之間訂有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所得稅的抵免應當依照各該協定的規定辦理。
條約和相關法律同時適用的情況,如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我國1975年加入),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我國1979年加入)與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199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
規定需要經國內法轉化才能適用的情況,如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于香港的有關規定仍然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3.目前一般認為,在民商事范圍內,中國締結的條約與國內法有不同規定的部分,在國內可以直接適用。
其法律根據除了上面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的規定外,最基本的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其他一些民商事法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民商事條約的這種直接適用也得到了大多數司法實踐的支持。
4.在民商事法律范圍以外,條約在國內的地位和適用問題,有人比較我國憲法、立法法、締結條約程序法等法律中有關立法權和締約權的規定,以及比較國內立法程序和條約締結程序的規定,認為條約在國內的地位相當于相應國內法的地位。條約在國內的直接適用已經確立或即將成為一項一般的原則。但是,由于對此缺乏憲法或基本法的依據,同時也存在著不一致的實踐和不同方面的認識,所以尚不能簡單籠統地認為,條約的直接適用已經或必將作為任何條約在中國適用的惟一方式。因此較為穩妥的結論是,民商事以外的條約,能否在中國國內直接適用,需要根據與該條約相關的法律規定,結合條約本身的情況進行具體考察才能作出恰當的結論。另外,注意到條約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適用情況,乃至臺灣地區的相關情況,條約在中國適用的情況就更加復雜。
5.關于條約與國內法的沖突解決,上述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很典型,其他有些法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因此,在民商事范圍內,條約與國內法沖突時,條約可以優先適用。與條約的適用問題相似,在整個法律范圍內,條約與國內法沖突時的優先適用問題,也還沒有統一全面的明確規定。上段講述的解決條約沖突的方法,在我國也都可以找到類似的實踐。所以,在實際問題上也要根據有關條約和我國相關法律的具體情況來判斷。
6.關于國際習慣在國內法中的地位,我國憲法沒有規定。典型的規定是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第150條: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這里使用了慣例一詞,可以認為它包括有拘束力的國際習慣和本身沒有法律拘束力的慣例。從該款規定看,民事范圍的國際習慣和慣例在國內適用時沒有作區分,它們的適用次序排在國內法和條約之后,作為對國內法和條約的一種補充。并且對適用慣例作出了公共利益的限制和保留。
7.應當注意,在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問題上,我國的實踐正在發展中。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在這個方面的最新實踐。該司法解釋是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針對有關WTO協議在國內的適用所涉問題作出的。一般認為,該文件的規定,是從WTO協議的復雜性和中國目前的司法實際出發,排除了WTO協議文件在中國法院的直接適用性。在此之后,另外兩個被認為是與WTO協議規則具有密切聯系的司法解釋,即2002年11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遵循了這種思路。這表明,在WTO協議在國內的實施方面,我國將傾向于主要采取“轉化”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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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