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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司法
第四節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能出任董、監、高,因此當其在一個公司出任董事,對該公司破產有個人責任,則不再符合擔任董事的條件,即不能再擔任其他公司的董事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義務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①挪用公司資金;
②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③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④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⑤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⑥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⑧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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