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的管理,規范執業行為,保證工作質量,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的注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是指通過水利工程專業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取得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水利工程)或已取得《水利工程造價工程師資格證書》,并按照本辦法注冊后,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專業人員。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分為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和二級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實施全國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的注冊,并負責建立全國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信息管理平臺(以下簡稱管理平臺),定期公布準予注冊的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信息,提供查詢服務。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實施本行政區域二級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的注冊,并將相關信息報管理平臺備案。
第二章 注冊
第五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職業資格的人員,經過注冊方能以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名義執業。
第六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的注冊條件為:
(一)取得職業資格;
(二)受聘于一個造價咨詢企業或者水利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招標代理、監理、運行管理、咨詢、造價管理、科研等單位;
(三)無本辦法第七條不予注冊的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在兩個(含)以上單位注冊的;
(三)未達到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繼續教育合格標準的;
(四)受刑事處罰,且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五)在工程造價業務中有重大過失,受過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且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至申請注冊之日不滿1年的;
(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注冊被撤銷,自被撤銷注冊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1年的;
(七)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符合注冊條件的人員申請注冊的,應當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聘用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注冊管理機關)提出注冊申請。注冊實行網上申請、受理和審批。
第九條 對申請注冊的,注冊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并公告審批結果。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冊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可自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1年內提出初始注冊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繼續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請初始注冊。初始注冊的有效期為4年。
申請初始注冊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冊申請表》(式樣見附表1);
(二)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1年后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提供繼續教育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注冊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注冊有效期屆滿6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提出延續注冊申請。延續注冊的有效期為4年。
申請延續注冊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注冊申請表》(式樣見附表2);
(二)注冊證書;
(三)繼續教育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在注冊有效期內,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變更執業單位或執業單位名稱發生變更的,應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提出變更注冊申請。變更注冊后仍延續原注冊有效期。
變更注冊申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注冊申請表》(式樣見附表3);
(二)注冊證書;
(三)變更執業單位的,應提供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文件;
(四)執業單位名稱發生變更的,應在聘用單位名稱變更后30日內辦理變更注冊手續,并提供聘用單位新名稱的營業執照、工商核準通知書。
第十三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本人或聘用單位需要申請注銷注冊的,須提交《注銷注冊申請表》(式樣見附表4)。
第十四條 注銷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在具備注冊條件后,可重新申請注冊,重新注冊按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要求辦理。
第十五條 準予注冊的,由注冊管理機關核發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注冊證書,或由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自行在管理平臺上打印電子注冊證書。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按照統一規定制作執業印章。注冊證書、執業印章的樣式及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章 執業
第十六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在工作中必須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和從業規范,誠信執業,主動接受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利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七條 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的執業范圍包括水利工程項目全過程的工程造價管理與工程造價咨詢等,具體工作內容:
(一)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投資估算與審核,項目評價造價分析;
(二)水利工程設計概算、施工預算編制和審核;
(三)水利工程招標投標文件工程量清單、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編制與審核;
(四)水利工程合同價款、結算價款、竣工決算價款的編制與管理;
(五)水利工程審計、仲裁、訴訟、保險中的造價鑒定,工程造價糾紛調解;
(六)水利工程造價標準的編制與管理;
(七)與水利工程造價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二級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協助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開展相關工作,并可獨立開展以下工作:
(一)水利工程工料分析、計劃、組織與成本管理,施工圖預算、設計概算、估算編制;
(二)水利工程量清單、標底或者最高投標限價、投標報價編制;
(三)水利工程合同價款、結算價款和竣工決算價款的編制。
第十九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應當根據執業范圍,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最終出具的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應由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審核并簽字蓋章。
修改經注冊造價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由簽字蓋章的注冊造價工程師本人進行;注冊造價工程師本人因特殊情況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其他注冊造價工程師修改,并簽字蓋章;修改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注冊造價工程師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具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使用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名稱,依法從事工程造價業務;
(二)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
(三)發起設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五)遵守法律、法規、有關管理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六)執行國家、地方及水利行業工程造價計價標準和計價方法;
(七)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
(八)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九)接受繼續教育,提高執業水平;
(十)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第二十一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注冊造價工程師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行賄、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四)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業務;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業務;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七)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超出執業范圍、注冊專業范圍執業;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二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應當通過繼續教育,掌握水利工程造價新知識,提升職業道德水平,以適應崗位需要和職業發展要求。
第二十三條 注冊工程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繼續教育的內容包括:與水利工程造價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職業道德教育;水利工程造價新理論、新技術、新方法;水利工程造價案例分析、水利工程造價發展趨勢等。
第二十四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應當在每個注冊周期內完成不少于360學時的繼續教育。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注冊造價工程師的注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造價工程師注冊信息告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造價工程師注冊信息告知本行政區域內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員提供注冊證書;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聘用單位提供有關人員簽署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及相關業務文檔;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人員;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工程造價計價標準和計價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違法從事水利工程造價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應依法查處,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注冊管理機關;依法應當撤銷注冊的,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有關材料告知注冊管理機關。
第二十九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已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且未被其他單位聘用的;
(二)注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注冊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導致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管理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的注冊: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注冊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注冊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注冊許可的;
(四)對不具備注冊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注冊許可的;
(五)注冊執業期間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注冊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對出具虛假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或者有重大工作過失的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根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處以撤銷注冊等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冊管理機關辦理注銷注冊手續,公告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撤銷情況并更新管理平臺上的相關信息:
(一)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注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注冊機關提出注銷注冊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注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注冊機關。
第三十三條 注冊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及其聘用單位應當向注冊管理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注冊造價工程師(水利工程)信用檔案信息。注冊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造價工程師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
違法違規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作為不良行為納入其信用檔案。
注冊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按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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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gx)